(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与樊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敖世利、贵州省血液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王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苏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樊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敖世利,贵州省血液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王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苏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谢正安。原告李菊珍。原告樊建。原告姚利。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帅建友,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兴荣。委托代理人李为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彭祖大道南段64号。负责人雷宇。被告敖世利。被告贵州省血液中心,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城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5层。负责人孙惟斌。委托代理人胡林,该公司法务。被告王太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文化北路28号。负责人钟庆。被告苏泽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四楼、五楼。法定代表人石合群。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与被告樊兴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彭山公司)、敖世利、贵州省血液中心(以下简称血液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贵州公司)、王太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息烽公司)、苏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于2013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张文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友,被告樊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君、被告敖世利、王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血液中心、安邦贵州公司、财保息烽公司、平安财保贵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工作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1时15许,死者谢秀华搭乘被告樊兴荣驾驶川Z038**号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贵阳市方向行驶至22时许,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驶的由被告敖世利驾驶的贵A171**号车相撞,贵A171**号车又与前面停驶的由被告王太兵驾驶的贵APS4**号和停驶的由被告苏泽驾驶的贵A825**号车相撞,造成被告樊兴荣车上人员谢秀华死亡以及樊兴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遵义市交通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1)第P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兴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华、敖世利、王太兵、苏泽斌不承担责任。被告樊兴荣不服向遵义市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后遵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维持遵公交认字(2011)第P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中,被告敖世利、王太兵、苏泽斌三人在高速路上停车后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车后150米外放置警示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而是躲藏到隔离带,尤其是被告敖世利停车后没有设置警告标志,致使被告樊兴荣驾驶川Z038**号车的制动距离人为缩短,具有重大过错和违法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9649.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兴荣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未陈述造成事故的原因,即未认定敖世利驾驶的贵A171**号车停在快车道上未在来车方向150米设置警示标志这一事实,这一事实正好缩短了被告樊兴荣驾驶车辆的制动距离。2、被告樊兴荣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川Z038**号的停车费17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车检费700元、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874.37元、成都现代医院医疗费16871.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车检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7840元、车辆损失47000元,以上共计122900.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敖世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2、被告敖世利驾驶的贵A171**号车是贵州省卫生厅借用被告血液中心的车辆,双方是借用关系,被告敖世利是贵州省卫生厅驾驶员,且经领导同意外出办事。该车在安邦保险贵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综上,因被告敖世利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敖世利的诉讼请示。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贵A171**号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安邦保险贵州公司只在交强险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太兵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2、被告王太兵系贵APS4**号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在财保息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综上,因被告王太兵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太兵的诉讼请示。被告财保息烽公司未到庭,辩称意见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2、被告王太兵驾驶的贵APS4**号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息烽公司只在交强险承担无责赔偿责任。3、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苏泽斌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2、被告苏泽斌驾驶的贵A825**号车在平安保险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3、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4、贵A825**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修车费2170元,应由负全责的樊兴荣或者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因被告苏泽斌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苏泽斌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贵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标准均没有异议。2、被告苏泽斌驾驶的贵A825**号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该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息烽公司只在交强险承担无责赔偿责任。3、四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财保彭山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晚22许,谢秀华搭乘被告樊兴荣驾驶川Z038**车由遵义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贵阳市方向行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驶的由被告敖世利驾驶的贵A171**号车相撞,贵A171**号车又与前面停驶的由被告王太兵驾驶的贵APS4**号和停驶的由被告苏泽驾驶的贵A825**号车相撞,造成被告樊兴荣车上人员谢秀华死亡以及樊兴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遵义市交通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1)第P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兴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秀华、敖世利、王太兵、苏泽斌不承担责任。被告樊兴荣不服向遵义市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后遵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维持遵公交认字(2011)第P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谢秀华在遵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7633.12元。另查明,1、死者谢秀华与原告谢正安、李菊珍系子女关系,原告樊建、姚利与与死者谢秀华系母子女关系,死者谢秀华与被告樊兴荣系夫妻关系,原告谢正安、李菊珍生育5个子女。2、被告樊兴荣驾驶的川Z038**号在财保彭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和每坐1万元车上人员乘坐险,被告敖世利驾驶由血液中心所有贵州省卫生厅使用的贵A171**号车在安邦贵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王太兵驾驶的贵APS4**号在财保息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苏泽斌驾驶的贵A825**号车在平安财保贵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苏泽斌是贵A825**号车的驾驶员,该车的投保人是徐文菊。还查明,死者谢秀华、原告谢正安、李菊珍均系城镇居民。被告樊兴荣已判刑(判二年缓二年)。被告财保息烽公司、平安财保贵阳公司负责人用电话方式进行答辩。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1、遵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遵义市公安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2、四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死者谢秀华的户籍证明以及火化、死亡证明、医疗费、用药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以及尸检报告复印件;3、四原告的关系及身份证明原件;4、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退侦提纲及报告复印件;5、(2012)新津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被告樊兴荣、敖世利、王太兵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7、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8、被询问人杨传僧、王利平、吴刚、黄永坤、饶敏的询问方录;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0、2013遵县法刑初字446号刑事判决书;11、保单复印件。被告樊兴荣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询问笔录和报告的照片24张。被告敖世利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王太兵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苏泽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安邦贵州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的效力问题。四原告对前方车辆未在150米外设置危险警示标志,对道路交通事故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有异议。庭审查明,被告樊兴荣驾驶川Z038**号车于晚上22时许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在高速路上的车辆相撞,前起交通事故与本次交通事故相距约400米左右,前方停驶车辆有的是开启大灯、有的是开启雾灯或警示灯,被告王太兵驾驶贵APS4**号车在停驶后是开了大灯、雾灯或警示灯,被告敖世利驾驶的贵A171**号车是开启了大灯的,相邻有的车是开了大灯或者雾灯的,前方车辆均未在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能看见事故前方一大片灯光,在事故当时下过小雨。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询问笔录的内容来分析,四原告要求前方停驶的车辆在晚22时下车到150米外摆放危险警示标志是不现实的,且当时已属夜晚,本案的事故车辆到事故地的时间间隔也只有2-3分钟左右,甚至有的事故车刚好停稳,同时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被告樊兴荣的刑事案件时,通知了相关人员出庭对认定交通事故的理由和依据作出了说明,并在刑事案件中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樊兴荣也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核,复核结论已维持了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综上,被告樊兴荣在驾驶川Z038**号车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樊兴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遵公交认字(2012)第P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被告樊兴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人死亡、2受伤以及四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又承担全部责任,故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四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谢秀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抢救费27633.12元、死亡赔偿金457310元{(20307元/年×20年+谢正安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0元(15050元/年×7年÷5人)+李菊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0100元(15050元/年×10年÷5人)}、丧葬费17937元、误工费1800元(3人×10天×60元/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506680.12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彭山公司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贵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元,由被告财保息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元,余款460680.12元由被告樊兴荣赔偿四原告。被告樊兴荣抗辩,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医疗费以及车辆和其他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樊兴荣的该项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樊兴荣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敖世利、贵州省血液中心、王太兵、苏泽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查明,四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被告苏泽斌是贵A825**号车的驾驶员,四原告的该项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四原告的其他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乘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谢秀华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谢秀华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谢秀华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谢秀华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000元。五、被告樊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因交通事故造成谢秀华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60680.12元。六、驳回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对被告敖世利、贵州省血液中心、王太兵、苏泽斌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谢正安、李菊珍、樊建、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樊兴荣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