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277号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明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撼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安徽省老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六安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公司)、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29日作出(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固公司和鑫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25日作出(2011)六民一终字第00776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鑫联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2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06月03日作出(2013)皖民提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家萍、鑫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憾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永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5月,永固公司将筹建的第一车间发包给鑫联公司承建,同年05月21日,鑫联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鑫联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基础工程,工期从2010年05月26日至2010年07月26日,工程造价按120元∕㎡,暂定82万元。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法:1、基础至±0.00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20﹪;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30﹪;3、总工程款的45﹪为垫资款,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全部付清,并按月息2分付息,自竣工交验合格之日起计息;4、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于交验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又约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每延迟一天应支付总工程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的罚息标准偿付赔偿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完成一号车间的施工任务,经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4760㎡。被告又将二号车间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口头约定,除工程量据实结算外,工程单价、期限、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均按2010年05月2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原告于同年07月28日前完成二号车间的施工任务,并全部经验收合格,二号车间实际工程量6590㎡。按120元∕㎡计算,一、二号车间总工程款应为137万元。对于图纸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现经鉴定确认为506136.89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承建的一、二号车间土建基础工程款137万元及增加的工程款506136.89元,合计1876136.89元,比除诉讼中已付50万元,应支付1376136.89元;2、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工程垫资款的利息(从2010年07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共同偿付总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规定偿付赔偿金;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联公司辩称:1、原告对工程款的计算有错误。实际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原告还漏列了相关工程量,漏列的工程量管理费应当扣除。2、鑫联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鑫联公司不存在违约,鑫联公司不知道该工程何时竣工的,即使竣工或验收合格,鑫联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相关竣工资料,其责任在原告。3、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鑫联公司的管理费用。永固公司辩称:1、永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将永固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永固公司已经诉讼鑫联公司返还永固公司多支付的款项,在诉讼中比除原告的工程款146.2万元;3、永固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利息和违约金;4、永固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固公司的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05月21日),证明①原告与鑫联公司签订关于永固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②双方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及内容,并约定若有变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③约定了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④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法;⑤双方对垫资利息进行了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⑥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则承担每日合同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照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偿付赔偿金。证据2、2010年10月0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①鑫联公司和永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约定,鑫联公司应在永固公司已经支付款中付给原告土建工程款;②鑫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按约定履行,继续有效。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永固公司对第1、2车间建筑面积的确认。证据4、签证单及计算表,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实际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证据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增加工程量为506136.89元。鑫联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同时证据1证明原告认可了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还有超出的工程量。对证据3有异议,证明人是原告自己,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仅是复印件,增加的工程量应以实际审计为准。永固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鑫联公司的关系,与永固公司无关。证据2无异议,工程款已支付给鑫联公司,原告应从鑫联公司领取。证据3的建筑面积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数量。证据4计算表78万元不认可,应以签证单具实计算。证据5鉴定报告有异议。鑫联公司对其所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05月21日),证明原、被告间就永固公司第一车间土建发包达成协议,约定了相关内容;证据2、决算资料,原告承建永固公司生产车间、离心机等设备基础、围墙、道路等工程决算;证据3、2010年10月0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就2010年04月15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达成解决方案,明确相关土建在2010年12月31日前继续履行,该部分应计入双方承包合同工程量;证据4、2010年0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就生产车间相关施工达成协议,并就工程价款、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5、2010年09月0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两被告就生产车间相关施工设计进行了变更;证据6、公证书一份,证明工程截止2010年09月20日尚未完工。原告对鑫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工程尚未完工。永固公司对鑫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应以在管委会主持下的签证单为准。对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系鑫联公司补充证据,永固公司未到庭质证。永固公司对其所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04月15日),证明永固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是承包给鑫联公司承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永固公司所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鑫联公司。证据2、协议书(2010年10月05日),证明两被告间合同于2010年09月25日解除,双方达成协议,鑫联公司返还永固公司已付工程款244万元。证据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永固公司已经起诉鑫联公司,已将原告的工程款1462000元扣除,该案尚在审理中。证据4、签证单,证明①合同工程量11350㎡,按照120元∕㎡计算为1362000元;②在开发区管委会主持下,核定超出合同的工程量为114.36㎡+249.9㎡=354.26㎡,计算为100000元。原告对永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两被告间的合同,与原告诉请无关;对证据2、3、4无异议,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鑫联公司对永固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对承建工程面积的确定,同时业主单位即永固公司也盖章予以确认,该施工面积与鑫联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所述面积一致,故对证据3应予认定。证据4因增加工程量有争议,原、被告同意重新审计,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鉴定结论及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鑫联公司的证据1、3、4、5与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被告单方作出的决算,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对决算资料不予采信。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工程尚未完工。(三)永固公司的证据1、2、3,原告及鑫联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即签证单,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04月15日,永固公司将其位于裕安区(城南)开发区的生产车间建筑工程发包给鑫联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年05月21日,鑫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永固公司第一生产车间的土建工程。合同第一条(三)项约定:基础深度暂按1.5m深,基础面长度按2m×2m计算,如有变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期从2010年05月26日至2010年07月26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按120元/㎡,暂定82万元。总工程款含鑫联公司工程管理费6万元整,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1、基础至±0.000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20﹪;2、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工程款的30﹪;3、总工程款的45﹪为垫资款,于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全部付清,并按月息2分付息,自竣工交验合格之日起计息;4、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于交验结束之日起一年内付清;5、补充约定:如工程量超出图纸范围,原告按增加工程量总价格的12﹪付给鑫联公司工程管理费。合同第八条约定:鑫联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原告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规定的延付金额偿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一号车间的土建工程。在一号车间施工过程中,永固公司又将二号车间发包给鑫联公司承建,鑫联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除完成永固公司一、二号车间的全部土建工程外,原告还完成了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包括基础垫层、承台、基础柱等工程(2010年10月05日签证),该增加工程量,本院于2011年05月23日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06月17日作出“皖中信鉴字(2011)010号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494765.27元。2011年07月25日该公司给予复函:应在“皖中信鉴字(2011)010号鉴定报告”中总价494765.27元基础上增加泵送商品砼施工费11371.62元,合计造价为506136.89元。另查:2010年09月08日,鑫联公司和永固公司就一、二号车间钢结构施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3条约定:经双方协商,鑫联公司同意按新图纸(1#、2#车间的建筑面积11350㎡)进行施工。协议第4条约定:工期:1#车间09月20日完工,2#车间10月20日完成。2010年09月25日,在裕安区工商局主持下,两被告解除了2010年0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10月05日,在安徽裕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两被告就解除合同遗留问题达成“协议书”。本案在诉讼中,即2012年01月13日,鑫联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鑫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鑫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未能按期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承建的一、二号车间土建面积应为11350㎡,两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予确认,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1350㎡×120元/㎡,即1362000元。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款506136.89元为准,合计工程款为1868136.89元。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已超出保证期限,鑫联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其管理费应确定为:第一车间面积为4710平方米,管理费为6万元;第二车间面积为6640平方米,应比照第一车间执行,其管理费应为84586元;增加工程量的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为506136.89元×12﹪,即60736元。合计管理费为205322元(60000元+84585.89元+60736元)。扣除鑫联公司在诉讼中支付的50万元和原告应向鑫联公司缴纳的工程管理费205322元后,鑫联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62814.89元(本案在执行期间到位的款项,在恢复执行后具实结算)。原告垫资款为1868136.89元×45%,即为840661元。该垫资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垫资款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竣工后,没有向鑫联公司报送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其竣工验收应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最后完工时间(2010年10月20日)为妥,即垫资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土建施工结束后,没有向鑫联公司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求鑫联公司按总工程款支付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罚息规定偿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鑫联公司认为原告漏列了相关工程量,应扣除该部分工程管理费,所辩事项已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永固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余欠工程款范围内对鑫联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2814.89元;二、被告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840661元的相应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付款之日);三、被告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应在其余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路安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22200元,由被告六安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19200元,被告六安市永固管桩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如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