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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建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初中文化,逮捕前职业运输,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增城市石滩镇凰埔村家埔村前路三巷**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羁押,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9时30分,被告人陈建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赣C.982**重型厢式货车从东莞市洪梅镇望沙路沿江高速往理文纸厂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陈建明驾车途经沿江高速桥底右转弯时,由于车身较长占用两条车道,货车左侧前轮与被害人李群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7.6mg/100ml)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群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建明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群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建明的家属向被害人李群义的家属支付火化费等赔偿款共64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明、列锦祥、刘思其、王达模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户籍材料,车辆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建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明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建明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明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被告人陈建明的家属在开庭后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共647500元。被害人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求法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公诉机关当时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没有考虑被告人的家属赔偿647500元和谅解的情形,故该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陈建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审 判 员  陈玉玺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