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韩桂珍与刘志强、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珍,刘志强,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韩桂珍,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志强,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业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韩桂珍诉被告刘志强、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珍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刘志强(以下简称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彭业成(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08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南塘湖路师大附小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操作,致使车厢内乘客原告受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79547.55元。其中:1.医疗费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65天×126.67元/天=8233.55元;5.误工费131天×83.1元=10611元;6.残疾赔偿金21024×30%×20=126144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2000元;10.后续治疗费8600元。被告辩称: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诉请的伤残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原告的鉴定的伤情与当时在医院的认定不符。原告是离退休人员,原告要求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公交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本案的原告是乘客,其在车上受伤,事故认定书上适用的条款不适用,交警部门下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律依据。原告和公交公司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座位险限额8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08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南塘湖路师大附小路段时,因未注意安全操作,致使车厢内乘客原告受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外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体骨折。2013年9月18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出具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86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共计179547.55元。另查明:原告垫付医疗费59元。公交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27106.34元。本案涉案皖B08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车厢内乘客意外伤害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为8万元,包括治疗费16000元、其他赔偿费用64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法医临床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受伤,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诉讼。故对公交公司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本案被告系公交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交公司承担;四、根据法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应予赔偿的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5天=700元;3.营养费20元/天×35天=700元;4.护理费65天×97.5元/天=6337.5元;5.误工费131天×83.1元=10611元;6.残疾赔偿金21024×30%×20=126144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10.后续治疗费8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951.5元。因公交公司在人民保险投保了车厢内乘客意外伤害险,保险限额为8万元,故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公交公司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桂珍赔偿金80000元;二、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桂珍赔偿金90951.5元三、驳回原告韩桂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萍附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