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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薛晨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晨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晨光,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晨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晨光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酒后在本市秦岭路与香港东路路口北侧,因争抢出租车与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持金属质地高尔夫球杆击打王某乙头部,致其重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薛晨光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晨光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薛晨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薛晨光酒后驾车至本市崂山区秦岭路邮电局门前打出租车,后因争抢出租车与被害人王某乙等人发生口角,相互辱骂。被告人薛晨光从其所驾轿车上拿出一根高尔夫球杆,击打王某乙头部一下,致伤。后驾车逃离。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外伤致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外伤致面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王某甲、曲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晨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另查明,经伤残评定,被害人王某乙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薛晨光的亲属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晨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晨光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晨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预交部分赔偿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晨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二、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三、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存案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沙恒金人民陪审员  王君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