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6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邓×1等与邓×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1,邓×2,王×1,王平平,王×3,王×4,邓×3,邓×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初字第6276号原告邓×1,女,1946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北京市宣武区天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2,女,1948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北京市宣武区天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1(曾用名:王×2),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英利(王×1之夫),1948年9月8日出生。原告王平平,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同原告王×1。原告王×3,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洋(王×3之子),1984年8月4日出生。原告王×4,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邓×3,男,1940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4,同被告邓×4。被告邓×4,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邓×1、邓×2、王×1、王×5、王×3、王×4诉被告邓×3、邓×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1、邓×2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玲、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英利、原告王×5的委托代理人王×1、被告邓×3的委托代理人邓×4、被告邓×4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4定居国外、地址不详,本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王×4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1、邓×2诉称,邓×1、邓×2、邓×3、邓×4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母亲王玉贞于1960年9月30日去世,父亲邓xx于2004年1月7日去世,其遗产有位于原宣武区xxx号院内平房10间。父亲邓xx生前立有遗嘱,对该房进行了处理,邓×1、邓×2、邓×3、邓×4各有份额,该房现由邓×3、邓×4居住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继承西城区(原宣武区)xxx号院内10间平房;诉讼费依法负担。原告王×1、王平平诉称,我母亲李xx与邓xx于1998年10月登记再婚,二人共同生活16年的时间,我母亲李xx于2010年7月31日去世。我母亲生前和我们提到过诉争房产,但没说怎么处理。邓家子女提供的遗嘱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内提供的,该遗嘱的复印件与原件不是同一版本,而且邓家子女在第一次开庭时说邓xx的遗嘱没有原件,只留有复印件,但几个月后又提供出遗嘱原件,自相矛盾,故我们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资格,如果我们申请对伪证进行鉴定就是中了邓家子女的圈套,故我们不申请司法鉴定。我们对邓xx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为遗嘱有两个版本,说明是假的。见证人也没有向法庭说明存在两个版本的原因。遗嘱落款的时间是在晚上六点,此时律师事务所已经下班,不符合常理,为的就是死无对证。黄律师的见证书也是两个版本,也不符合常理。同时,我们质疑邓xx“遗嘱”的合法性。见证人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两名见证人进行见证,本案的遗嘱只有一个人;该遗嘱在律师事务所没有存档,也不合法;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不合法,在已经下班的情况下不可能盖公章。邓家子女提供的遗嘱没有真实的遗嘱原件,属于无效;没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见证文件,属于无效。见证人与邓×5的孩子是同学,发小,因为见证人与邓家子女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其作的见证无效。邓xx在病重期间,邓家的四名子女均不尽孝,不赡养老人,故老人没立遗嘱分割遗嘱。综上,我们认为邓家子女提交的遗嘱无效,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李xx、王xx尽了较多赡养责任,故应该多分遗产。被告邓×3、邓×4辩称,我父亲邓xx生前写了四份遗嘱,给我们四个子女每人一份,当时书写遗嘱时我父亲已经和李xx再婚。我父亲给邓×4写的遗嘱找不到了,这份遗嘱原件是在邓×3手中。当时遗嘱要求必须手写,无法复印,故每份遗嘱的版本都不同,但遗嘱的内容是一样的。我认为遗嘱有效.同意按照遗嘱来继承房屋,不同意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邓xx与王xx系原配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邓×3、次子邓×4、长女邓×1、次女邓×2。王玉贞于1960年9月30日死亡。1988年11月8日,邓xx与李xx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xx原有四个女儿,分别是长女王×1、次女王×3、三女王×4、四女王平平。邓xx于2004年1月7日死亡,李xx于2010年7月31日死亡。另查,邓xx与李xx再婚前拥有北京市西城区xxx号10间房屋,邓xx于1993年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有私房十间,位于宣武区xxx号。考虑到我年事已高,为我百年之后孩子们能够顺利继承上述房产,现决定此房产继承分配如下:邓×3,北房5号西数第四间;西南房8号北数第一间;北房9号一间;南房10号一间,共计四间。邓×4,北房5号西数第五间;北房6号一间,共计两间。邓×1,东房7号北数第一间,南房2号西数第二间,共计两间。邓×2,东房7号北数第二间,南房2号西数第三间,共计两间。上述遗嘱是我自愿所立,并请北京第二律事务所见证。立遗嘱人:邓xx亲笔,立遗嘱地点,第二律师事务所。立遗嘱时间:1993年8月31日18时。”现邓×1、邓×2诉至本院,要求按照上述遗嘱依法继承。被告邓×3、邓×4同意邓×1、邓×2的诉讼请求。王×1、王平平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遗嘱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后因王×1、王平平未缴纳鉴定费,鉴定部门停止了鉴定工作并退回了相关材料,庭审中,本院询问王×1、王平平的意见,二人表示不再申请该鉴定。王×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4定居国外,其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完成送达,故本院在《人民日报》海外版通过公告的方式向王×4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王×4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嘱、判决书、房产证、结婚证、死亡证明、证明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邓xx之子邓×3提交了邓xx生前书写的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邓xx再婚妻子李xx的子女王×1、王平平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不申请对遗嘱作字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邓×3提交的被继承人邓xx于1993年8月31日书写的遗嘱有效,本案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因遗嘱中对涉案房产的处理排除了邓xx再婚妻子李xx的继承权,故李xx的子女亦不享有继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邓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xx号十间房屋由原告邓×1、邓×2及被告邓×3、邓×4继承,其中东房七号北侧一间、南房二号西侧一间归原告邓×1所有;东房七号南侧一间、南房二号东侧一间归原告邓×2所有;北房五号西侧一间、北房八号一间、北房九号一间、南房十号一间归被告邓×3所有;北房五号东侧一间、北房六号一间归被告邓×4所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邓×1、邓×2各负担五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邓×3负担五百四十五元、被告邓×4负担五百三十五元,公告费由原告邓×1、邓×2及被告邓×3、邓×4平均负担(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进红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人民陪审员 杨 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