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扬商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闽泰扬州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泰(扬州)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0099号原告闽泰(扬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景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斯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德宪,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闽泰(扬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众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宪到庭参加诉讼。起诉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泰公司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协议签订后15日内原告支付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20日内原告支付2000万元,协议签订后30日内原告支付5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日息1‰,第一笔借款自计息开始日起的第七日还清本息,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自计息开始日起的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愿以其拥有的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工业区宗地号B107-11号地的土地使用权(深房地字第××号)作价抵偿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万元,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第一笔借款已经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日1‰承担自2013年6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5月22日借款协议1份,证明双方借款的约定。2、2013年6月5日借据1份、2013年6月5日广发银行支票存根1份、2013年6月5日广发银行进账单(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壮众达公司辩称,不否认原告的起诉,借款本金是借了,但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暂无还款能力。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是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利息不用偿还。其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闽泰公司、壮众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壮众达公司向闽泰公司借款8000万元,由闽泰公司以转账方式分三笔向壮众达公司提供借款:第一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提供1000万元,第二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提供2000万元,第三笔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提供5000万元,壮众达公司收到每笔借款后应出具借据。每笔借款的计息开始日,均以该笔借款实际汇入壮众达公司账户(收款账号75105794551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之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日息1‰,利随本清。壮众达公司应于第一笔借款计息开始日起的第七日还清该笔所有本息,于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计息开始日起的一个月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壮众达公司应按约归还本息,如逾期不还,闽泰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壮众达公司如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当闽泰公司认为壮众达公司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壮众达公司应及时返还。管辖法院为闽泰公司所在地法院。2013年6月5日,闽泰公司通过深圳市闽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壮众达公司在中国银行文锦渡支行751057945514账号提供1000万元借款,壮众达公司于收款当日向闽泰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闽泰公司提供借款协议、借据、支票存根、进账单(回单)等全部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壮众达公司当庭质证,其表示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闽泰公司与被告壮众达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借贷无效的后果双方均负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壮众达公司应将本案所涉原告闽泰公司所借款项1000万元全额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壮众达公司对原告闽泰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并无异议,其虽提出资金紧张暂无还款能力,但不能作为欠款不还和免责的理由。鉴于原告闽泰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壮众达公司,进而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困难,原告闽泰公司主张资金被被告壮众达公司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壮众达公司尚欠原告闽泰公司借款的孳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闽泰(扬州)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孳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6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壮众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张 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亚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