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冉某(已判刑)、郭长青(另案处理)至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二东片138号,入户窃得傅某乙钥匙一串后,将停放在院内的恒光牌TDP22B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同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代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宣家埠3区120号,盗窃失主刘某的黑色迅驰雅马哈牌TDP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上述被盗自行电动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乙、刘某的陈述;证人冉某、代某、邵某、傅某甲、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夜间入户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