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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彭某,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施永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甲,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万山,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永芳,被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现年23岁。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现已分居5年。儿子现也已独立。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方某甲辩称,原告娘家比较贫困,原告的弟妹、侄女曾在被告处生活多年,被告为原告家人付出了很多。现在被告已经年老,原告不能抛弃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五年,2012年8月,原告还回过家。总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良好,后因原告知晓被告对其隐瞒真实年龄,为此产生隔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溧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被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腊月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真实年龄使原告心生芥蒂,但是婚姻的幸福不应仅仅建立在年龄因素上。双方应当从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学会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并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完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感情,共同经营美好家庭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