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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乔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924号原告:乔某,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忠银,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乔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怀畅、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张某2。婚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乔诗琪和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乔诗琪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2由被告抚养;桃园小区一套90㎡还原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女儿张某2由自己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女张某2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张某2。婚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乔诗琪和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张某2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举证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