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外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叶华与陈立胤、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陈立胤,王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外初字第214号原告:叶华。被告:陈立胤。被告:王月娟。原告叶华为与被告陈立胤、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胤、王月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立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到2011年8月22日归还,由被告王月娟作担保。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将50000元借给了陈立胤,陈立胤出具借条,王月娟作为担保人签字。但陈立胤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王月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立胤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王月娟对被告陈立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立胤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月娟作担保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立胤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叶华人民币伍万元,该借款定于2011年8月22日前归还。被告王月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后被告陈立胤未按时归还借款,王月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立胤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按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月娟自愿为陈立胤的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胤归还原告叶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王月娟对被告陈立胤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立胤、王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