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与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073号原告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卞建鸿。委托代理人唐松宝,上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过国生。委托代理人张珉琥。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上海市杨浦区成人中等学校)诉被告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上海市杨浦区成人中等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宝、被告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珉琥及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杨浦职业技术学校(上海市杨浦区成人中等学校)诉称,上海市x路XXX号原系x二小校址,经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授权,原告自2008年起使用该房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场地。上海市x路XXX号东面南北向围墙处有一边门,本来与校外通道相连,与被告占用的大楼相对。然近年来被告为方便自己使用,擅自封闭上述通道,并将一些生活设施主要是水斗、洗衣机、杂物等堆放至边门内,即占用了学校操场一角。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搬离其堆放的水斗、洗衣机、杂物等物品。被告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水斗等物品目前的客观状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称的边门实际上是被告占用的上海市g路XXX弄XXX号后门,亦系大楼消防通道,原告称边门外本有通道,对此被告不知情,被告租用该5号大楼已近二十年,目前现状系自租赁开始持续至今,不存在被告封闭通道之说。被告为方便员工工作,在自己有权使用的5号大楼外墙上安装水斗,没有影响原告。对于目前现状的形成,被告没有主观恶意,具体原因亦不得而知。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是上海市x路XXX号房屋产权人,于2000年3月1日登记取得产权,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442平方米,产权证登记房屋使用单位是x二村小学。后区教育局授权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管理房屋,2008年时该中心将房屋交原告使用。目前,上海市x路XXX号正门朝南,该房占用使用土地范围内的东面南北向围墙处,开设有一扇大门;大门里外两侧,一侧与原告操场相连,一侧与一幢建筑物相连,该建筑物紧邻上海市g路XXX弄XXX号大楼;被告以上海市g路XXX弄XXX号为住所地并使用大楼办公,距今已历时近二十年;于上述大门与原告操场相连的一侧,被告安装有水龙头、水槽、洗衣机,另堆放了些杂物等。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水斗等杂物,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上海市x路XXX号产权证、区教育局及资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授权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得上海市凤城路XXX号房屋产权人的授权,占用使用并管理该房,其权利义务涵盖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系争水龙头、水槽、洗衣机、杂物等系被告安装,现实设置于上述80号房屋占地范围内,未经原告或其他权利人事先同意、事后认可,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无权占用,水斗等物品的目前状态应予排除。故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搬离其设置于上海市x路XXX号东面南北向围墙处的水龙头、水槽、洗衣机、杂物等物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永新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尉蔚、居文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