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玉丰与临沂市同丰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同丰钢管有限公司,刘玉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同丰钢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海鑫,经理。委托代理人:郁雅文,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丰,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泽云,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临沂市同丰钢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原告刘玉丰经其同乡付守军及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毛屯居委主任王建春介绍到被告处轧钢车间工作,负责将带状钢板压制成矩形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2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右手第四指被弹起的带钢板挤断,指骨移位,被告单位派人将原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北院治疗,且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但认可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玉丰与被告同丰钢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于2010年1月即到被告处轧钢车间工作,负责将带状钢板压制成矩形管工作,至2011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0年1月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所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原告刘玉丰与被告同丰钢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同丰钢管公司负担。临沂市同丰钢管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曾在2012年就同一事实向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提出过仲裁,劳动仲裁委按撤诉处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玉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1日下午3点在上诉人公司车间内工作时右手第四指指骨移位,有多人均在现场。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被上诉人受伤很轻且原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段已经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开发区劳动仲裁委从未按撤诉处理。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刘玉丰提供付守军、郝广新的证言,两证人均证实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轧钢车间受伤。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由其单位支付完毕,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刘玉丰确立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案,自立案起已过规定仲裁时间,不再予以仲裁。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玉丰到上诉人临沂市同丰钢管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有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自认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仲裁问题,被上诉人已依法向仲裁机关提出仲裁申请并已立案,有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被上诉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同丰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