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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诉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788号原告杨×1,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平儒,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1与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平儒与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1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8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杨×2。双方均属二次结婚,在脾气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较大,致使婚后未能培养出真正的感情。被告对生活质量要求较高,消费较大,从不考虑原告的收入和承受能力,相反对原告的工作、生活、能力等各方面总是百般挑剔和埋怨,不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方面的压力,而且经常因被告的挑剔和埋怨发生矛盾和摩擦,争吵不断。因原被告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给原告母亲的生活也造成严重的影响,虽然原告多次努力克制并与被告沟通,试图消除隔阂,增进了解和理解,互相宽容,但都未能如愿,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辩称:我与原告自1992年相识,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我们都是再婚,我深知双方的感情来之不易,也深知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所以我对现在的家庭可谓是倍加珍惜,我认为我们应继续共同维护和经营婚姻与家庭生活,不应轻谈离婚。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携一子宋×与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生一子杨×2。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档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加强沟通与交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应草率离婚。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的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给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1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