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安友与占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友,宋亚丽,占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公司车险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082号原告陈安友,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亚丽,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明亮,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张坳口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公司车险业务部,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陈安友与被告宋亚丽、占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公司车险业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宋亚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被告占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友诉称:2013年2月27日12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瓜厂村口处时,占明亮驾驶小客车(车号:京N79Q**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京BH06**)由南向北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占明亮驾驶肇事小客车将我送往医院,未作标记。经交警部门认定:“占明亮、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造成我左足贯通伤,左跟骨、股骨开放骨折,左足腓肠外侧皮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我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0日住院治疗。另: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车号:京N79Q**)承保交强险,该车所有人为宋亚丽。2013年7月3日,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安友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6707.22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120元、误工费13100元、交通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105.36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30843.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宋亚丽、占明亮共同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2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瓜厂村口,占明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号:京N79Q**)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陈安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京BH06**)由南向北驶来,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安友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占明亮、陈安友均为同等责任。事发后,陈安友被占明亮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救治,并于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贯通伤、左跟骨开放骨折等。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陈安友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休息及陪护。”2013年5月11日,保清县复兴镇利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复兴镇利福村一组(原下寨组)村民王万玉,家庭人口3人,本人身份证号:×××,长子陈安友,身份证号:×××,女儿陈安萍,×××(女儿已出嫁)。陈安友在省外打工,王万玉身体条件差,长年重病,失去劳动能力,家庭非常困难,无生活来源,特此证明。”经陈安友委托,2013年7月3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安友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陈安友户口为农业户口。陈安友共育有三女,长女陈孟妍,次女陈孟蕊,三女陈孟轩。另查,小客车(车号:京N79Q**)的登记所有人为宋亚丽,事故发生时系由占明亮驾驶,占明亮系宋亚丽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占明亮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陈安友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6697.72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5687.6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5.36元、摩托车损失100元,共计119321.49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占明亮驾驶宋亚丽所有的车辆与陈安友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安友受伤,交管部门认定占明亮、陈安友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占明亮系宋亚丽的雇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宋亚丽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陈安友与宋亚丽各承担5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安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陈安友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陈安友实际就医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友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陈安友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30元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友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陈安友伤情按照每天护理费100元标准及医嘱载明的需要护理天数51天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友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陈安友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对于陈安友主张按照2012年本市从事装卸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陈安友对于其从事装卸工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安友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对于陈安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陈安友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陈安友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本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陈安友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陈安友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宋亚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公司车险业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公司车险业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公司车险业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友摩托车损失人民币一百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文支公司车险业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安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六分,由被告宋亚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由原告陈安友负担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宋亚丽负担六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