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迈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迈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亚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于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时有吵打,并且双方已分居五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并没有太大矛盾,原、被告现在没有住在一起,是因为被告为了上班方便在单位附近租房居住,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后相恋,于2003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3日生女儿陈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性格原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就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福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