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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627号原告严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很大,经常吵闹,而且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并且不积极医治。致使两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1月初六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2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静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