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东方电机厂员工,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户籍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公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3年5月30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丰庭花园内一路段时,与行经此处的被害人邹某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关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8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关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关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提出其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及时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已经受到深刻教训,家庭、工作深受影响;不清楚驾驶电动车需要办理驾驶证,主观恶性不大等辩护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亦供认,并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3)毒鉴字第042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属性说明)、被害人邹某某病历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经过》、驾驶人查询单、被告人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关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定罪,但量刑时将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关某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请求,经核查,被告人关某在案中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