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南某甲,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大男子主义思想、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为了生个男孩原告已妊娠四次,两个女孩皆已送养他人,另外两次不幸流产,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被告对原告更是家庭暴力不断,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3年农历四月初三晚上,被告再次因生育问题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多处被打伤。四月初四早原告趁机离家出走,至今再没有回过家,双方正式分居,夫妻感情至此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及时判处。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乾县人民政府1996年11月8日向原、被告颁发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南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但也是在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关系融洽,夫妻恩爱有加。随着女儿的出生,夫妻关系更加牢固。答辩人为了家庭的生活更加美满幸福,整日早出晚归,辛勤劳作,家庭生活越来越好。答辩人不存在重男轻女的思想,也不存在家庭暴力不断的行为,从结婚至今,双方虽有矛盾,但也是一般夫妻之间的日常矛盾,并不影响夫妻感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南某甲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与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一致认可和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南某甲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南某乙,现在校上学。2013年农历五月初三晚,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闹,次日,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致使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原告现有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床、长虹21吋彩电1台、缝纫机1台、木箱子1个、单筒洗衣机1台,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1辆,在乾县阳峪镇阳峪村三组建有平房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一个孩子,确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定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征兵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人民陪审员 师亚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