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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与范仁禄、苏建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范仁禄,苏建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44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华祥路中段。负责人刘俊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1968年9月22日生。被告范仁禄,男,1966年7月16日生。被告苏建岭,男,1966年9月7日生。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诉被告范仁禄、苏建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仁禄于2009年5月27日在我社贷款1.48万元,由被告苏建军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0年5月26日到期,用于垫资,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范仁禄、苏建岭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其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