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红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桂花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桂花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王红花,女,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桂花南支行。负责人:阮瑞琼,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花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桂花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琼心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7418,并办理了与该存折同一账号的银行卡,卡号为×××4957。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本人持卡持折的情况下无故被人异地取款或者转款,合计60182元,其中含手续费82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立即持卡到被告处查询、投诉,并告知被告上述存款被盗的事实。被告核查了原告的银行账号,并打印活期明细交给原告。明细显示,2012年12月28日18:03:45,原告账户被转出46000元,转入的账号为×××4563,18:04:02至18:10:25在ATM机被取款7笔(均为2000元)和1笔(1000元)。同时,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拱北派出所报案未果,便于2013年1月25日又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报案,并获立案。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但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否则应当赔偿存款人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60182元以及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和活期存折;2.活期明细;3.报警回执(2份)。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盗取的款项是凭密码转账和支取的,应视同原告本人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保管密码和卡折是储户自己的责任,如果储户因银行卡遗失、卡号泄露、密码泄露而造成损失,应由储户自己承担。被告对原告银行卡遗失、卡号泄露、密码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报警,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很可能是在其同意下支取。首先,原告的账户是工资账户,其在账户内的存款一直不多,何以在2012年12月28日一日存入60000元,然后在存入后20分钟内就被转出和取走。如果不是与原告有沟通,有协商,难以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转账和取款。其次,退一万步而言,如果是被他人取走,则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则早已被他人所掌握和控制,否则即使要伪造银行卡,也不可能在二十分钟内完成,更何况银行卡可以伪造但银行卡密码也不可能伪造。三、根据刑事优于民事的原则,若本案确实涉及刑事犯罪,则应当在刑事案件侦破,罪犯被抓获,赃款被追回后方可查明本案案情,明确本案损失及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妥善保管密码和银行卡,对自己账户内款项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若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终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后继续审理,以便查明案件客观事实。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活期明细;2.账号查活期明细打印;3.开户通用凭证;4.账户管理协议、绿卡(借记卡)章程;5.姚淦祥出具的关于客户王红花查询帐户交易情况的经过;6.监控录像光盘1份。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调取了活期明细、一卡通明细表、询问笔录(郝五月)以及录像光盘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桂花南支行,于2012年8月13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桂花南支行,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桂花南支行。2011年12月14日,原告在珠海工作期间由其工作单位珠海经济特区裕元工业有限公司统一在被告处办理了活期开户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账户为×××7418的储蓄存折及配套卡号为×××4957的储蓄卡(绿卡)。自2011年12月20日起,原告开始使用上述账户。2012年12月28日的17时33分49秒、17时47分18秒和17时49分09秒,原告上述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山市分行营业部分别转入49900元、卡存10000元和卡存300元,上述账户余额为60212.21元。原告主张:2012年12月23日左右,有一男子到原告丈夫郝五月经营的店铺(隆飞铁艺)和郝五月谈生意,并向郝五月要了原告账号(原告的银行卡由郝五月使用)。2012年12月28日上午,该男子打电话要求在原告的银行卡里至少有60000元才能批款。郝五月遂于2012年12月28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原告上述账户转入49900元,并向原告上述账户内现金存入10300元。在款项进账后,郝五月通知对方钱已存好,但对方却不过来签合同。2012年12月29日14时,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案涉账户的交易资料。2012年12月29日16时12分,原告向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拱北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30日10时47分,原告又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于2012年12月30日13时56分至15时12分,对郝五月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此外,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还调取了上述款项被转出和支取时的录像资料。该案尚未侦查终结。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18时03分45秒,上述账户中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转出了46000元至深圳的账号为×××4563的账户,并产生手续费10元。自2012年12月28日的18时04分02秒至18时08分53秒,原告上述账户以在ATM机卡取的方式连续支取了7笔,每笔金额均为2000元,每笔取款均产生手续费10元。2012年12月28日的18时10分25秒,上述账户又以卡取的方式被支取了100元,并产生费用2元。上述1笔转账和8笔卡取取款的金额及手续费共计60182元,此后原告上述账户余额为28.21元。上述1笔转账和8笔取款的交易局号均为430101062,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系在湖南省长沙市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ATM机上被转出和支取。经查看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资料,被告确认上述款项被转出和支取时的经手人并非原告或郝五月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被告为原告发放存折和银行卡,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依原告要求支付存款的义务,而原告作为储户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8日18时03分45秒至2012年12月28日的18时10分25秒期间,在湖南省长沙市的ATM机上自原告账户中转账和现金取款的并非原告或郝五月本人,而郝五月则在2012年12月28日17时33分49秒至17时49分09秒期间还在广东中山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存款。二者时间相隔短,距离相隔远,足以认定原告账户款项在湖南长沙被转出和支取时,原告的银行卡尚在广东中山由郝五月保管,原告账户内的资金系被他人盗取。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利用银行卡从ATM机上转账或取款成功,至少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银联卡,二是知悉银联卡密码。被告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应当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被告应当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原告的借记卡系被他人伪造,被告本身的资金安全保障系统没有有效识别借记卡的真伪,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卡密码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原告的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的事实表明还有他人知悉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可见,原告未妥善保管密码,也系导致银行卡内资金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这一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丈夫郝五月过于轻信,告知他人银行卡号码,亦是账户内资金损失的原因之一。由于借记卡被复制是导致本案中原告损失后果的基本前提,而被告的安全保障系统未能有效识别复制卡,被告的过错显然大于原告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损失额的70%、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2127元,原告承担损失额的30%,即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8055元。由于原告资金被占用,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42127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活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桂花南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红花赔偿人民币42127元整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42127元整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红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元整,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1元整,由被告负担人民币913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冬梅审 判 员 孙伯华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