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当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69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在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小区租用一门面房经营“琳琳台球室”。台球室开业后,刘某为招揽顾客,在台球室二楼摆设2台具有荧屏计分、退币功能的“猎鱼高手”赌博机(一台具有4个基本操作单元、一台具有6个基本操作单元)、3台具有退币功能的“东方之珠”赌博机供人从事赌博活动。2013年4月7日15时许,当涂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扣押赌博机5台及570枚游戏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室内设置多台赌博机,吸引他人前去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机5台及游戏币570枚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宏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