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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方伟兴诉青田永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方某某。被告: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130792-0,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海口镇高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某公司从事金属制品制造行业。原告自2013年3月8日开始,陆续将回收废料卖给被告。2013年8月2日,经核实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348元,并出具领款凭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3903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起诉之后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034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领款凭证原件一份、过磅单原件十二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日,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5月,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废旧金属不锈铁。2013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348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在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领款凭证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结算凭证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货款360348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36034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货款3603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5元,减半收取3577.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