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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中民征终字第0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甲、唐某某与长沙市某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甲,唐某某,长沙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中民征终字第0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乙。被上诉人长沙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长沙××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江甲、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长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137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2007年11月,基于对拆迁人城建投公司展示于宣传栏内的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房屋户型设计图的信任和认可,被拆迁人江甲、唐某某与拆迁人城建投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由城建投公司提供朝阳二村4栋1单元2206号房对江甲、唐某某进行安置;《长沙市朝阳二村改造建设安置补偿方案》作为本协议附件。原审法院认定“协议及附件均未对安置房屋的具体户型进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的户型图仅为供选房时参考的设计草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住宅建筑规范》(编号为GB50368-2005)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5.1.4条明确规定“布��便器的卫生间的门不应直接开在厨房内”,而事实上城建投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户型图恰恰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标准,城建投公司无法依照协议的约定内容交付安置房。《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城建投公司变更安置房屋设计图纸征得了被拆迁人的同意,故应认定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三、之后,城建投公司向包括江甲、唐某某在内的众多被拆迁人交付变更户型设计后的安置房,对于其他已经办理交房手续、实际入住的被拆迁人来说,可以视为其以实际受领这一事实行为接受了变更后的户型设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了新的合意;但就江甲、唐某某而言,因其明确拒绝受领变更设计后的安置房,坚持要求拆迁人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户型交付房屋,故城建投公司单方更改户型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针对江甲、唐某某等人提出的变更户型设计后的安置房厨房面积小于4㎡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在二审期间书面征询《住宅设计规范》的权威解释主体--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其明确答复:《住宅设计规范》(2003版)不属于全文强制性标准,其中的第3.3.1条“厨房的使用面积不应小于下列规定:一类和二类住宅为4㎡…”不是黑体字,不属于强制条文。五、江甲、唐某某所提诉讼请求的主要内容之一为“判令被告城建投公司和××公司按2007年协议签订的平面户型图相符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其实质内容就是要求被告交付变更户型设计之前的房屋。经审查,原约定交付房屋的户型设计因违反国家强标而不能交付,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主动行使释明权,引导双方当事人就安置事宜进行补充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应告知江甲、唐某某其所提上述诉讼请求客观上继续履行存在困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及时变更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主动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迳行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上明显不当,不利于本案纠纷的妥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芙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4074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审 判 长  廖智英代理审判员  彭 杨代理审判员  谢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