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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浚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汇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浚隆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汇堂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54号原告广州市浚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梁蔚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恩娜,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汇堂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林晓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洁,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浚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堂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购货协议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红酒、洋酒及饮料类等商品。其中该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即1-15日货款于当月31日前结清,16-31日货款于次月15日前结清”,“甲方发生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每日按未付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偿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4月1日至15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9764元的货物,2013年4月16日至30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6130元的货物,2013年5月l日至15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2190元的货物;被告收取了上述货物后均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应的货款。经核算,上述交易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78084元。此后,原告就上述货款支付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被告能尽快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共1780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拖欠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72019.44元);、本案的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曾以同样的事实起诉过广州堂汇娱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金额也是与本案的一致,两案的收货单也是一致的,堂汇和汇堂其实是间一家店,只不过申请了两个营业执照,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没有撤诉本是不能起诉。2、不同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108支马爹利名仕是假酒的贷款(45576元),除了假酒之外的货款���金其他的货款我方是同意支付的。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3.假酒被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14支,罚了29500元,对于假酒的处罚就赔偿问题我方已经另案起诉,案号是(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1号。原告向被告销售的马爹利是假酒,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假酒除了在4月底5月初被告因原告提供的假酒被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处罚以外,被告在参与省酒类专卖局查处期间原告也积极参协调处理此事,有原告员工梁某广的录音为证。对于梁某广的录音在被告起诉原告的1851号案中原告提交了梁某广对于该录音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梁某广的情况说明确认该录音是他本人录制的。被告也提交了梁某广的名片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了梁某广就是原告员工。5、原告说货物应该在收货当天验收,我方认为收货当天的验收仅是对酒的种类、外��有无破损以及数量的检验,被告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对酒的真假、内部质量进行鉴定,即使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在进行假酒处理的时候也必须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够确认是假酒,故我方认为被告不应该就原告提供的假酒支付货款。6、原告有按协议提供合格的马爹利酒,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不应该视为逾期违约。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一般是先由原告向被告提交对帐单及相关的送货单进行对帐,被告核对无误之后再付款,本案中只有4月上旬的货物原告曾于4月16日提交对帐单,但在4月底就发生原告的假酒被省酒类专局查出的事件,故所有的款项要重新对帐,而4月下旬5月上旬的其他货款也还未对帐,被告曾于5月9日通知原告对帐,但原告因供假酒一事未按承诺为被告支付处罚款,其自知理亏一直不敢与被告��帐,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应付货款金额,也无法支付货款,故我方不应该支付违约金。7、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不应支持,即使被告存在逾期违约行为,也不应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也有不申请不配合结算、不配合解决假酒等过错,所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红酒、洋酒、饮料等商品,被告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为正品,如涉及质量问题,由双方送样品到国家认可的具有检验资质的国家权威机构检验,经检验货品确有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退货,并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以及负责相关的检验费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商品由被告在收货地验收,验收方式为抽检,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商品,其中包括单价为442元的700ml马爹利名仕酒。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未支付货款的金额合计178084元,其中2013年4月1日至15日间合计69764元,2013年4月16日至30日间合计86130元,2013年5月l日至15日间合计22190元。上述货款中,2013年4月1日至15日原告供货的700ml马爹利名仕酒为36支,2013年4月16日至30日间700ml马爹利名仕酒为72支。2013年4月27日,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在被告现场检查,发现14支700ml马爹利名仕酒为假冒伪劣酒类商品。5月7日,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14支700ml假冒名仕马爹利酒,并处罚款295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陈某”与被告职员梁某广的录音记录作为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当时已认可被���被没收的假酒是由原告提供。原告确认梁某广是其职员,但梁某广不是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委托梁某广处理此事,梁某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梁某广在1851号案中确认是被告、供货商商定,认为“陈某”是诈骗,由梁某广出面联络“陈某”以便向公安报案。另查,在(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前往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对原告被没收的14支假冒伪劣名仕马爹利酒进行了拍照取证,经查上述14支假酒的瓶盖上均粘贴了标注“供应商:浚隆洋酒行”的标签。原告申请对14支假酒瓶盖上的标签及公章与其现向法院提交的标签及公章是否一致、14支假酒的标签是否有反复使用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提出因被告存在更换标签及公章的可能,不同意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标签及公章作为样本,应以原���提供给被告的其他酒类粘贴的标签作为样本。再查,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132267元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被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的14支假冒名仕马爹利酒是否原告所供。根据本院在(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51号案件中调查的结果,被告被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的14支假酒上均粘贴了标注“供应商:浚隆洋酒行”的标签,而被告是被现场检查发现销售假酒,故该14支酒在被认定为假酒前,均已粘贴了上述标签,并非被告在被认定为假酒后,再加贴标签,被告在向被告购买洋酒的同时又假冒被告的标签销售假酒,可能性相对较小;梁某广作为原告的职员,其在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中,均没有否���被告被没收的假酒是由原告所供,原告没有销售假酒,此通话记录产生于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可信程度较高;酒类作为密封的商品,要求被告在收货时即辨别其真伪,有违常理;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被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的14支假酒是由原告所供。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所提供的商品为正品,经检验货品确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退货,并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和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故上述14支被没收的名仕马爹利酒的货款应从原告主张货款中扣除,即442元/支×14支=6188元。对于被告主张其他94支名仕马爹利酒(即108支-14支)亦为假酒,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双方均不同意对方所确定的样本,现又未能确定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样本,而标签是否有反复使用,难以进行���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78084元,如前所述,因其中14支名仕马爹利酒为假酒,且已被广东省酒类专卖局没收,应扣除该款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71896元(178084元-6188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32267元货款,故被告尚欠的货款为39629元(171896元-132267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应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15日的供货应在2013年4月30日前结清,但期间发生广东省酒类专卖局查处假酒,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据此未结算,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计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付货款396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1736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17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