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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武田与吴梅青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田,吴梅青,林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田,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梅青,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淼,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田因与被上诉人吴梅青、林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8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牟田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田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吴梅青、林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梅青、林淼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北京梅青浩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青公司)的2个股东吴梅青和林淼以公司名义与武田签订了《工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内容实质上约定的是公司2个股东与武田的股权转让事宜。协议签订后,吴梅青、林淼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以及股东全部变更为武田,并在工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吴梅青、林淼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客户资源等全部移交给了武田,武田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并运营该公司。按照《工厂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在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后,武田应支付剩余尾款18万元。2013年1月17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武田,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武田至今未支付尾款。依据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如果武田违约,则其支付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现武田拒不支付尾款,属违约,故吴梅青、林淼将武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武田支付吴梅青、林淼尾款18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武田承担。武田在一审中答辩称:工厂转让协议为普通买卖协议,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吴梅青、林淼的诉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吴梅青、林淼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梅青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淼,后变更为林XX,公司股东为吴梅青、林淼。2012年11月26日,梅青公司(甲方)与武田(乙方)签订《工厂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愿将其独资设置于北京市丰台区赵辛店村872号的工厂及厂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附件,(详细见附件)全部出卖与乙方而乙方愿依约付价承买。第二条本件转让价金经双方协议分别订定如下:工厂同附属机器及其合作渠道全部议价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金额支付协议:(一)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乙方将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该定金在转让协议生效后,若甲方违约,则以200%退还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则不予退还。(二)2012年12月1日,乙方将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若甲方违约,则以200%退还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则不予退还。(三)办理完公司过户相关手续及2辆金杯车车牌的背户协议后1日内,乙方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支付给甲方,若甲方违约,则以200%退还乙方,若乙方违约,甲方则不予退还。(四)由甲方协助办理公司的法人资质变更工作,费用由甲方承担。第三条工厂转让时间以11月30日为分界时间,2012年11月30日(包括当天)及以前产生的费用及应收的账款,由甲方负责;2012年12月1日起,产生的费用及应收账款,由乙方负责。第四条转让过渡期间为了保证乙方平稳过渡,甲方出2人,在12月1日至12月31日继续在该厂区内上班,支付给陈洋3500元/月,林XX3300元/月,该二人工资,在12月31日结清。过渡期间交接内容:酒店客户(重点拜访酒店主管)、供应商采购信息、厂区内正常运转,资产信息。梅青公司及武田在协议落款处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12年11月26日,武田向梅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30日,梅青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定免去林XX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武田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12年12月3日,武田向林XX支付30万元;2012年12月4日,武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梅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XX变更为武田。2013年1月4日,武田分别与吴梅青、林淼签订股权协议,约定梅青公司原股东吴梅青、林淼同意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武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股东吴梅青、林淼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由接收其股份的股东武田按其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2013年1月7日至16日,武田分别与林XX签订财务交接清单、固定资产交接单、客户资源交接单、采购价目交接单,双方对上述清单内容进行了交接。武田同时向林XX出具收条,认可收到梅青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发票卡等。2013年1月23日至28日,武田分别就2辆金杯车(车牌号分别为:京QJ15**、京QBW9**)签订二手车背户买卖协议及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上述协议均记载有“本协议在林XX收到武田支付的工厂转让尾款拾捌万元后即刻生效”的内容。后吴梅青、林淼将2辆金杯车交付给武田,因武田未支付18万尾款,吴梅青、林淼将车辆取回。庭审中,吴梅青、林淼认可收到武田股权转让款35万元,因武田未支付尾款18万元,故诉至法院。另查,梅青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过多次变更,分别由“清洗服务、销售日用品”变更为“销售日用品、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后再次变更为“清洗服务、厨房设备清洗、销售酒店用品”。庭审中,武田称其在办理股权转让的时候是想取得具有餐饮业消毒服务资格的公司,吴梅青、林淼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吴梅青、林淼与武田签订的股权协议以及梅青公司与武田签订的工厂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协议各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吴梅青、林淼在股权协议中约定将各自所有的梅青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武田,故法院对吴梅青、林淼与武田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股权转让价格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股权协议中并未约定,吴梅青、林淼主张以工厂转让协议约定为准,武田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对此,法院认为,工厂转让协议虽名为工厂转让,但双方在协议中不但约定了转让工厂及场内设备,还约定了办理公司过户手续及公司法人资质变更,并约定交接公司酒店客户、供应商采购信息等公司正常经营所需的核心资料,此外,双方在履行工厂转让协议过程中亦将梅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武田,梅青公司原股东吴梅青、林淼还向武田交付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发票卡以及公司财务、固定资产、客户资源、采购价目表等,据此可以认定,工厂转让协议的内容实质上系转让梅青公司全部股权,吴梅青、林淼与武田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各自权利义务应当以工厂转让协议约定为准。根据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款为53万元,现武田仅支付了35万元,尚有18万元未付,武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吴梅青、林淼要求武田支付1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武田辩称,其在股权转让的时候系想取得具有餐饮业消毒服务资格的公司,现梅青公司不具有餐饮业消毒服务资格,故不予给付。对此,法院认为,股权协议及工厂转让协议均未约定梅青公司应具有餐饮业消毒服务资格,武田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武田同时辩称,吴梅青、林淼未向武田交付2辆金杯车,不符合工厂转让协议的约定,对此,法院认为,工厂转让协议约定,“办理完公司过户相关手续及2辆金杯车车牌的背户协议后1日内,乙方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支付给甲方”,该条款并未约定实际交付金杯车辆,且关于2辆金杯车辆的背户协议及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武田交付18万元尾款后上述协议才生效,现武田未支付18万元尾款,吴梅青、林淼有权拒绝交付金杯车,故对于武田的该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吴梅青、林淼要求武田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股权协议及工厂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梅青、林淼要求武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武田未支付18万元给吴梅青、林淼造成了实际损失,吴梅青、林淼有权要求武田支付利息,同时因工厂转让合同约定“办理完公司过户相关手续及2辆金杯车车牌的背户协议后1日内,乙方将剩余的款项,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支付给甲方”,背户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因此利息应自2013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故对于吴梅青、林淼的该项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武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梅青、林淼十八万元;武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梅青、林淼上述款项利息(以十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吴梅青、林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武田提出受让的公司并不具备餐饮服务业的资格,并提出了财物交接单、固定资产交接单、客户资源交接单、采购价目交接单等一系列交接清单。依据这些交接清单可以直接判断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事项,即公司所有设备是用于清洗服务和具有餐饮服务业的资格。但一审法院在武田提出这些证据后没有经过判断,忽视了这些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车辆背户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武田和林XX签订背户协议,变更车辆登记,而协议签订中林XX代签,不具有当事人的授权。同时,吴梅青和林淼在背户协议中以出借身份证的行为使用其车辆,因此这种二手车背户的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该协议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同时协议内容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效力。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武田提交的一系列交接清单这些证据判断,公司应当具有设备清洗服务等餐饮服务资格。但是武田接收公司后在经营中发现公司的基本设备和经营的范围没有达到交接清单中的可以实现经营,致使公司经营出现严重的困难。武田经营公司无法实现转让协议所期望实现的目的,故武田要求解除合同。综上,武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吴梅青、林淼的诉讼请求。吴梅青、林淼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二人在本院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吴梅青、林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武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218号卷宗材料、《入伙合作协议》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厂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吴梅青、林淼和武田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各方均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系履行工厂转让协议的内容,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工厂转让协议约定为准。因在工厂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均未有关于工厂应具有餐饮业消毒服务资格等的约定,武田亦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关于受让工厂的目的系进行餐饮业消毒服务工作,故本院对武田关于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武田虽上诉称车辆的背户协议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的授权而签订,但武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权益收到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武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武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牟田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