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诉徐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徐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078号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北路8号三区3号楼二层A2420。法定代表人李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其洋,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徐宁,男,1986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美家公司)与被告徐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夜美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其洋,徐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夜美家公司诉称:夜美家公司确实没有与徐宁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规模小,管理的不规范,但没有拖欠过徐宁工资及社会保险,徐宁的工作形式属于兼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资4000元加提成,如果达到当月的销售额有1%销售提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2.30元。徐宁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夜美家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徐宁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夜美家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月工资为4000元加提成,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徐宁提供加盖夜美家公司公章的《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王山社保查询系统对账单》(打印件)予以佐证。夜美家公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该离职证明显示徐宁于2012年8月23日入职,2013年4月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13年5月3日,徐宁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夜美家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夜美家公司支付徐宁20**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002.30元;3.驳回徐宁其它仲裁请求。夜美家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夜美家公司虽否认与徐宁存在劳动关系,夜美家公司提交的银行支付记录是按月支付,夜美家公司为徐宁缴纳社会保险并对徐宁进行日常管理,故对夜美家公司否认与徐宁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夜美家公司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徐宁主张在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与夜美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夜美家公司认可未与徐宁签订劳动合同,故夜美家公司应支付徐宁20**年9月23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宁自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徐宁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夜美家家居用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谢宝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