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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叶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家玉,被告人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叶某乙驾驶鄂K×××××号自卸货车在大悟县大新镇狮象路南头河三岔路口处自西向东倒车,货车后中部碰撞行人沈某至路南侧水泥杆停车,致被害人沈某当场死亡。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叶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叶某乙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叶某乙进行了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叶某乙平常表现较好,因法律意识淡薄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其家人愿意对被告人叶某乙严格监护,积极配合政法机关对其进行矫正,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乙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书证: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悟公交认字(2013)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叶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害人沈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勘查意见:大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一组;鉴定意见: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乙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叶某乙是初犯、偶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过社会调查,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叶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叶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桂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