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大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9月17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投案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人李大运及其辩护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大运和被害人马某某因位于周集镇新圩村老店组与孟南组紧挨在一起的田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双方互殴的过程中,李大运用拳击伤马某某的右眼及鼻部。经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右眼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后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马某某右眼损伤影响功能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大运于2013年9月17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投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大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计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大运的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关于李大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查询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大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大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及被告人李大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