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贾向东、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银永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银永刚。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介绍被告人银永刚贩卖冰毒给金某某。当日9时许,在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安逸158酒店的一楼大厅沙发处,被告人银永刚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透明晶体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金某某。三人在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金某某身上搜出刚交易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称量净重1.81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银永刚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500元。毒品毒资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银永刚2011年11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指认贩毒现场及称量毒品照片,被告人银永刚的前科材料,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金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1008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永刚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银永刚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银永刚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及鹭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