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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茅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祖某,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杰,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本元,男,193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祖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永杰,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本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与1985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在事实婚姻期间,于1986年2月13日生一女祖某甲,于1988年3月6日生一子祖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1年2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满6个月后,原告于2012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又满6个月,原告认为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并且已分居满2年,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自己有外遇,原告没有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还是期望原告能够回过头来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庭对本案给予慎重裁决,以免造成更大的家庭悲剧。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某与被告陈某于1985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86年2月13日生育一女祖某甲,1998年3月6日生育一子祖某乙,二人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总体尚可。但近几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收入分配、家庭财产处理、个人生活作风等问题上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有房屋一座(主房6间、配房3间及院落)并在购置了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原告经营电焊铺(该店无营业执照、房屋系租赁)中的设备有车床一台,洗床一台,250电焊机两台,氧气瓶一个,泵压缩机一个气、切割机一部,砂轮机一部,自制压缩设备一套及电缆线80米。现原告祖某在其经营的电焊铺中居住生活,被告在自建的房屋中生活居住。另查明,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二份、宅基地登记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本案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间属于事实婚姻,且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据此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自建的房屋一座及该房屋中现有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宜归被告所有,原告经营店铺中的设备宜归原告所有,但考虑到原告店铺经营性性质,原告无固定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祖某补偿被告生活费20000元。对于原被告提出的其他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原告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祖庄村13组的房屋一座(主房6间、配房3间及院落)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现为陈某及子女共同居住);原告祖某经营电焊铺中车床一台,洗床一台,250电焊机两台,氧气瓶一个,泵压缩机一个气、切割机一部,砂轮机一部,自制压缩设备一套及电缆线80米归原告所有(该店铺现为祖某实际经营)。三、原告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陈某生活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