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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洪恩与曹学文、吴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李洪恩。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曹学文。被告:吴立荣。被告:李艳美。被告李艳美委托代理人:窦保利。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俪蓉。原告李洪恩诉被告曹学文、吴立荣、李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洪恩申请追加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沧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得到本院准许。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升、被告曹学文、被告李艳美及委托代理人窦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俪沧公司和被告吴立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恩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曹学文以挂靠在衡水汽车客运站和景县汽车站名下实属自己产权的“景县—北京”“龙华—北京”两线客运班车以及大型长途旅行车和小型乡间客运班车的运营及同他人合伙在降河流镇搞房地产开发业务,遇年关都急需资金解困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使用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3.5%,被告自愿将自己新购置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后自己开走)。李艳美自愿为其担保。原告已按要求将款项分别以15万元和13万元两次计款28万元汇转被告,被告在2013年6月9日还息8000元、6月4日还息15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本息。至今本息已累计325600元,被告俪沧公司同意以其在建的自己预留的不出售的降河流镇鑫达小区的三号商住楼一单元作抵押,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裁判。被告曹学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借李洪恩的钱,我到现在一直没见过他,我借的是郗金钟和林英新的,借的钱数记不清了,到现在借款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我还钱也是还郗金钟和林英新的。被告李艳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3年1月12日李艳美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的担保,但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李洪恩不是本案实际债权人,根据签订的担保合同是25万元,原告所诉是28万元,李艳美没有签订过28万元的担保合同,如果合同已履行的话也应先以抵押物清偿,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再由担保人进行清偿,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李艳美没有见过李洪恩,至今也不认识李洪恩。被告吴立荣未做答辩。被告俪沧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洪恩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即325600元有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借款如何偿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洪恩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1月12日原告李洪恩与曹学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上写的是25万元,但在合同第五条第4款已经说明双方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实际借款数额为28万,该合同由李艳美作担保。曹学文收到共计28万元,曹学文到现在只偿还了23000元利息,尚欠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25600元,该款要求由四被告偿还。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方为李洪恩,借方为曹学文。第一、二条约定: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为3.5%,如超期使用无论全部还是部分,都按整数逐月加付1%的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第三条约定:被告曹学文首以自有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作抵押,梁青山、李艳美、郗金钟三人再为曹学文担保。第四条为被告曹学文提供的个人信用卡卡号及开户行。第五条第4款约定:双方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李洪恩、曹学文、李艳美和郗金钟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证据2、被告曹学文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2013年1月31日收到李洪恩现金叁万元及转来借款壹拾万元(附转账凭证)。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载明被告曹学文2013年1月14日收到转账款项15万元。证据4、《抵押物品转换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在上述的借款合同中,由原来的抵押物本田雅阁轿车,更换为俪沧公司在建的鑫达小区自己预留的不出售的三号楼商住楼一单元作为抵押,签署人为被告曹学文和俪沧公司负责人王俪蓉,并有俪沧公司的印章,签署时间为2013年2月6日。被告曹学文对原告李洪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即借款合同到现在一直没有履行,李洪恩一直没有给我转钱,后来我要钱时,郗金钟说他借给我,拿他妻子的卡给我转了15万元,第二次给我转了10万元。2号证据是我找李洪恩履行合同时,郗金钟说先借给我,收到条3万元是我打的,实际没有收到,是原来借款的利息,10万元收到是郗金钟转给我的。3号证据是郗金钟拿他妻子的卡给我转的。4号证据是在原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我转换抵押物后,协商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李艳美对原告李洪恩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借款合同,李艳美是签订了担保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明确注明了借款数额,应当以借款数额作为合同的标的,虽然第五条第4项约定了以实际数额为准,但应当以最高额为25万元为准,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双方的约定,应由李洪恩将款汇入曹学文账户,而不是他人。合同约定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与利息相互重合。2号证据曹学文出具的收到条,收到10万元这部分应视为是郗金钟向曹学文借款10万元。3号证据,林英新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李洪恩向曹学文出借款项不具关联,应认为是曹学文和林英新、郗金钟之间的借款合同。4号证据印证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抵押物转换声明》为2013年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为2013年1月6日签订,至此双方对借款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借款合同修改是为了进一步履行,《抵押物品转换声明》对合同中有变更,李艳美不知情,李艳美提供的担保按照借款合同第三条应为一般保证,作为借款担保首项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其次是人的担保,涉及合同变更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债权人就是李洪恩,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事实与依据,与本案不具关联。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曹学文陈述举证如下:签订合同时一直没见过李洪恩,履行合同也一直没见过,3万元收条是郗金钟说抵顶上次借款利息,借款是林英新和郗金钟借给我的,和李洪恩的合同一直没有履行,还钱的话我只还3万元,林英新和郗金钟的借款我们私下再协商。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郗金钟给曹学文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代李洪恩收曹学文交来现金共计捌仟元整,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证据2、郗金钟给曹学文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收到曹学文交来李洪恩借款息壹万伍仟元整,出具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洪恩对被告曹学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曹学文提供的郗金钟代收曹学文交付李洪恩的利息8000元和15000元,对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足以证明曹学文收到李洪恩给付借款28万,于2013年6月9日和13年6月14日交付利息计23000元。被告李艳美对被告曹学文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从现在证据来看,出借人为郗金钟夫妻二人,我方认为收取的利息为郗金钟假借李洪恩收取,没有证据证明郗金钟夫妻二人出借资金与李洪恩有关,郗金钟为唯一收取利息的个人,其他出借人均没有亲自收取过利息,款项是否交付给李洪恩我们不知道,利息应从郗金钟和林英新向曹学文出借的款中扣除,与李洪恩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艳美陈述举证如下:2013年1月12日李艳美为曹学文向李洪恩借款的合同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通过李艳美向曹学文问询,曹学文明确告知李艳美,李洪恩没有将款出借曹学文,后来郗金钟及他妻子林英新向曹学文出借了部分款项,原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当时借款合同中双方也协商要求李洪恩将款汇至曹学文账户,现在看,李洪恩没有将钱汇给曹学文,李艳美当时提供担保时,前提是以曹学文的本田雅阁轿车作为抵押,对其不足的部分再由李艳美等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使用期限为4个月,现在看使用期限已经超过,所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曹学文实际借款3万元,原告所诉已经超过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数额,关于第五条中说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应该是在25万元以内,如果李洪恩向曹学文出借借款,也应由抵押物实现债权。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李洪恩提交的证据,被告曹学文虽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借款25万元。被告李艳美对原告李洪恩提交的证据也提出了异议,称其担保的只是25万元,并且只是对原告李洪恩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对郗金钟和林英新转入的款项不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曹学文并不否认其收到了现金3万元和通过其他账户账号转入其账户账号内款项10万元和15万元,并且亲自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现金3万元和收到转入借款10万元的收到条,关于这10万元和15万元两笔款项的来源,被告曹学文没有给出有其他合理来源的解释,结合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等及担保人郗金钟代为收息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曹学文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28万元,而郗金钟及其妻林英新只不过是履行了代理行为而已,而且这种代理行为也已经得到了被告曹学文的认可,这也从被告曹学文将借款利息交付郗金钟由其转交本案原告李洪恩这一事实中得到印证,并且借款合同中第五条4款也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和违约金部分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抵押物品转换声明》,被告曹学文、李艳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曹学文称该证据证实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李艳美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该《抵押物品转换声明》中明确说明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曹学文的关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学文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李洪恩没有异议,被告李艳美提出异议,称收取的利息为郗金钟假借原告李洪恩收取,没有证据证明郗金钟夫妻二人转出资金与李洪恩有关。但在该二份证据中,明确记载了郗金钟代原告李洪恩收取利息,并且也得到了被告曹学文的认可,故被告李艳美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该被告曹学文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曹学文和原告李洪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学文向原告李洪恩借款25万元,用于被告曹学文客运班车以及大型长途旅行车和小型乡间客运班车的运营及同他人合伙在降河流镇搞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限为四个月,月利息为3.5%,如超期使用该借款,无论全部或部分,均按整月逐月加收1%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被告曹学文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已交付原告,但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梁青山、李艳美、郗金钟三人再为曹学文担保,同时还约定双方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原告李洪恩通过案外人林英新、郗金钟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1月31日转付被告曹学文账户款项15万元和10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李洪恩同时交付给被告曹学文现金3万元,被告曹学文实际借款金额为28万元,原商定的三担保人中只有被告李艳美和案外人郗金钟签署了该借款协议。2013年2月6日,被告曹学文和被告俪沧公司签署《抵押物品转换声明》,声明载明:2013年1月12日与李洪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本田雅阁汽车现更换为俪沧公司在建中的自己预留不出售的三号商住楼一单元作为抵押。2013年6月9日案外人郗金钟代原告李洪恩收取现金8000元,2013年6月14日代原告李洪恩收取被告曹学文交付利息15000元。另查明,被告俪沧公司在景县降河流镇开发的鑫达小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未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在建建筑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恩和被告曹学文、李艳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曹学文虽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其借款25万元,被告李艳美称其担保的只是25万元,并且只对原告李洪恩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对郗金钟和林英新转入的款项不提供担保,但被告曹学文并不否认其收到了现金3万元和通过转账收到25万元,并给出具了收现金3万元和转账10万元的收条,对25万元款项的来源,被告曹学文的解释不符合情理,结合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及担保人郗金钟代原告收息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曹学文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借款28万元。而郗金钟及其妻林英新只不过是履行了代理行为而已,而且这种代理行为也已经得到了被告曹学文的认可,这也从被告曹学文将借款利息交付郗金钟由其转交本案原告李洪恩这一事实中得到印证,并且借款合同中第五条4款也明确约定“双方履行此合同的标的以实际收付数额为准”,因此被告曹学文关于只偿还原告李洪恩借款3万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曹学文,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学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本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借款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为5.6%)的四倍来计算,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在收款条中明确为利息的1500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而对于原告出具证明收到的被告曹学文交来的现金8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也应当认定为被告曹学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了利息。根据原告交付借款款项的数额和时间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数额和计息期间,至2013年8月8日被告曹学文计欠原告李洪恩借款利息为220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李洪恩只要求被告李艳美承担保证责任而放弃对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而形成了混合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艳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学文以其名下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该抵押合同有效,但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并没有设立,因此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艳美承诺被告曹学文以自己名下的鲁N×××××本田雅阁轿车作抵押后,其再为被告曹学文担保,该抵押物虽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且原告也失去对该抵押物的实际控制,但被告李艳美对此没有责任,因此被告李艳美只需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对债务人即被告曹学文提供的担保物(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以外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学文和被告俪沧公司签订了《抵押物品转换声明》,约定将抵押物由鲁N×××××本田雅阁轿车转换为俪沧公司在建中的自己预留不出售的三号商住楼一单元,并经原告李洪恩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抵押,但该建筑物必须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因被告俪沧公司在景县降河流镇开发的鑫达小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未能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在建建筑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同无效,在签订该《抵押物转换声明》中,被告俪沧公司存有过错,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应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艳美称《抵押物品转换声明》对合同中做了变更,其不知情,涉及合同变更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曹学文和被告俪沧公司签订了《抵押物品转换声明》并征得了原告李洪恩的同意,但对主合同并没有变更,因此被告李艳美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价值以外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也未加重其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立荣与被告曹学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曹学文和被告吴立荣没有提供证明该借款曾经和原告约定为被告曹学文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该借款为被告曹学文和被告吴立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学文、吴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洪恩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22020元,被告河北俪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艳美对上述债务在鲁N×××××本田雅阁轿车价值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曹学文、吴立荣追偿。二、驳回原告李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84元,保全费2148元,由被告曹学文负担7978元,由原告李洪恩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