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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ooo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6号原告:xxx,身份情况xxxxxxx。法定代理人:mx,系原告的母亲。被告:ooo,身份情况xxxxxxx。原告xxx诉被告ooo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mx,被告ooo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告是母亲mx与被告ooo的婚生儿子。2011年8月24日,经法院调解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当时原告母亲提出2000元不足以负担原告升学就医等大额支出,但当时法庭考虑该笔费用无法预估,建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随着近两年物价不断攀升,原告即将步入中学,各方面的花费支出明显增多,尤其是教育支出,截至目前,原告为升学的教育支出已累计金额42180元。被告知晓并以原告在课外辅导班的成绩为荣,但由于被告与原告生母关系恶化,被告一直拒绝承担相应的教育支出费用。被告月收入可达3万元,其另外一名子女今年也22岁,被告有能力负担却不愿负担原告的教育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负担一半原告日常学习生活以外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2109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ooo辩称,其不同意原告在校外进行过多的补习、培训课程,不同意给付额外的教育费用。其固定工资只有一千多元,虽然奖金是有3万元,但不稳定,而且在离婚时已将房产让给了原告母亲,其现在只是租房居住,原告要求8000元的抚养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mx与被告ooo原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婚生儿子xxx。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达成离婚调解,本院以(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61号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离婚后原告由mx携带抚养,被告ooo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mx生活至今,被告均按时给付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均无再婚,被告另有一子女,已成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定变更后的抚养费从2013年11月起算,另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1090元明确为教育费用,没有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的是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的费用并非原告在国家规定的九年义务教育中所必须花费的教育费用,涉及的课程只是原告母亲为提高原告个人竞争力而为原告选择的培训、补习课程,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在校外进行过多的培训、补习课程,不同意给付额外的教育费用,故原告在被告已经完全给付抚养费的前提下另行要求校外培训、补习费等教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与被告在2011年离婚时,原告母亲已清楚知道被告当时月收入有3万元,在调解时约定抚养费为2000元,可见双方是在充分考虑了对方的经济、生活状况等基础下确定的抚养数额。本案在庭审时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从2011年离婚至今的经济状况并无明显改变,而原告仍在九年义务教育中,原约定的抚养费2000元已能满足原告的一般生活、学习、医疗需求,故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收入提高抚养费至8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伟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广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