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聂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购毒人吴某某经事先电话约定在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南湖菜市场文森诊所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冰毒”2克。交易完成后,被预伏守候在该处的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700元、手机一部及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一袋,净重1.61克,经检测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提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2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聂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南湖菜市场文森诊所门口向吴某某贩卖冰毒。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冰毒净重1.61克,查获作案工具尼采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聂某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2013年6月27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57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聂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上缴收据、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及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系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尼采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