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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某建设集团与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某建设集团,邹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建设集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上诉人武汉某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3)鄂新洲徐民商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某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邹某与武汉某建设集团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段某作为甲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名,该合同约定:武汉某建设集团(甲方)将某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二期A幢厂房模板工程交邹某(乙方)施工。工程名称:某食品(武汉)有限公司二期A幢厂房;工程地点:武汉市新洲区汉施路和金阳路相交处;工程范围:所有模板用材的下车、制作、安装、铁丝、钉子、镰刀卡、模板、木方料取钉、归堆所有模板施工的机械、从配电箱到使用机械的电线、机械进出场、维修及保养,轴线和边线的分尺和弹线;承包价格:本工程综合价格18元/㎡,结算方式:按与砼接触(展开)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依法进场自备一个月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从第二个月起,甲方按乙方施工人数每人每天支付生活费用20元,铁丝、钉子费甲方可垫付,一层结构浇捣完甲方支付乙方人工工资工程量的50%;结构封顶甲方支付乙方80%;二次浇灌完毕甲方支付乙方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以后,邹某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2月份,邹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后,武汉某建设集团将未完成的工程承包给陈和喜施工。2009年1月17日,诉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段某证实邹某已完成模板工程量为19136.53㎡,其中未拆除模板为2663.52㎡。武汉某建设集团按工程进度已向邹某给付了工程款218000元,余款一直没有给付,经邹某多次催要,武汉某建设集团仍拒绝给付。一审另查明,2009年3月2日武汉某建设集团公司名称由武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某建设集团。一审还查明,2009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中模板工程板时间定额编号为AF0149中模板工程规定综合工日为1.91,其中制作工日为0.664、安装工日为0.910、拆除工日为0.337。2012年12月,邹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武汉某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126457.54元。在审理过程中,邹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武汉某建设集团给付工程款118010.38元,理由为未拆除模板工程价款为8447.16元,应当在126457.54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新民商初字第45号卷宗中由武汉某建设集团提交的诉争项目工程量结算表。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与武汉某建设集团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将诉争工程建筑模板工程交由邹某施工,且按其完成的工程量给付报酬,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武汉某建设集团因邹某受伤后无法继续完成工程,而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陈和喜施工,应视为武汉某建设集团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故双方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武汉某建设集团应当支付邹某已完工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武汉某建设集团仍拒不与邹某进行工程结算,依据邹某提供的有效证据计算邹某已经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9136.53㎡×18元=344457.54元;未拆除模板工程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劳动安全行业标准》中模板工程板时间劳动定额计算为2663.52㎡×18元×0.337/1.91=8459.12元,该款应予以扣减,故武汉某建设集团应向邹某给付工程总价款为344457.54元-8459.12元=335998.42元,扣减武汉某建设集团已经给付的218000元,邹某所得款项为335998.42元-218000元=117998.42元。武汉某建设集团辩称,其已经向邹某支付了诉争工程工程款228000元,多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对此,邹某予以否认,武汉某建设集团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某建设集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邹某给付工程款117998.42元;二、驳回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武汉某建设集团负担。判后,上诉人武汉某建设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洪利华,段某只是该项目部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后被解聘,因此,段某出具的一张便笺确认的工程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原判决认定武汉某建设集团支付邹某的100000元不能作为诉争工程款,证据不足。3、本案应以武汉某建设集团提交的结算书为依据,原判决未采信不当。4、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法院以承揽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邹某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7月30日,段某代表武汉某建设集团与邹某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邹某不慎摔伤,后双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应对邹某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本案中,段某于2009年1月17日出具的便笺,证实邹某已完成模板工程量为19136.53㎡,其中未拆除模板为2663.52㎡,段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武汉某建设集团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相关标准计算邹某已经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武汉某建设集团上诉认为段某不是工程项目经理,其出具的便笺对武汉某建设集团不发生效力,武汉某建设集团亦不拖欠邹某的工程款,上诉主张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武汉某建设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明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黄 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