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文华路“简朴寨”餐饮店内饮酒后,驾驶鄂A×××××号轿车沿纸坊街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财政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0.0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