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49号周雄澧、刘远伦、甘福富、陆先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富,男。被告人刘某伦,男。被告人陆某锋,男。被告人周某澧,男。辩护人贺某杰,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及其辩护人贺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桂ABD3**)来到南宁市青秀区财富国际广场小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盛某德停放在此的一辆明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38元)。后两被告人将该车运到北湖路尾,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澧。2013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来到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荣和大地二组团入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时停放在此的一辆小野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3元)。后三被告人将该车运到邕武路,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周某澧。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甘某富处扣押人民币700元,作案工具液压钳、扳手、剪刀各一把,从被告人刘某伦处扣押人民币800元、作案使用的桂ABD3**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从被告人陆某锋处扣押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告人甘某富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购买收据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盛某德、陈某时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澧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澧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甘某富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经查,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被告人实际年纪,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为其实际年龄的依据。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从被告人甘某富处扣押的人民币700元、从被告人刘某伦处扣押的人民币800元、从被告人陆某锋处扣押的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300,用于作为本案被告人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陆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周某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责令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赔偿被害人盛某德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责令被告人甘某富、刘某伦、陆某锋、周某澧赔偿被害人陈某时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七、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从被告人刘某伦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ABD3**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该车应依法拍卖,得款用于赔偿给被害人未获赔偿的经济损失部分,剩余部分予以没收)。八、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从被告人甘某富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扳手一把、剪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