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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吕美玲、潘晓倩等与徐三千、潘新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徐三千,潘新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吕美玲,农民。原告潘晓倩,职工。原告潘锴煜。法定监护人吕美玲,农民。(到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衍,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苏,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三千,农民。被告潘新波,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号。诉讼代理人石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灵,该公司员工。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与被告徐三千、被告潘新波、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玲、潘晓倩及其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的委托代理人潘衍、杨苏,被告徐三千,被告潘新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诉称: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系受害人潘国秋之妻、女、子。2013年9月3日,被告徐三千驾驶被告潘新波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4线1622KM+650M新昌县南明街道燕窝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潘国秋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国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三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国秋无责任。为此,原告因潘国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9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78.40元、误工费878.40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7012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0元)、丧葬费20043.50元、丧葬误工费2305.8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50元、修理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804075.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三千已赔偿35000元,被告潘新波已赔偿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三千、潘新波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04075.18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家庭登记情况表,证明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系潘国秋家庭,吕美玲系其妻子,潘晓倩、潘锴煜系其子女的事实。2、徐三千的驾驶证复印件、潘新波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潘新波所有,肇事者徐三千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新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发票、临床用血互助金票据,证明潘国秋因伤住院治疗及伤势情况及花去的费用。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潘国秋死亡的事实。6、潘国秋的劳动合同、养老金缴纳证明,证明潘国秋生前系上虞盛晖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收入以非农收入为主的事实。7、肇事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一份,证明潘国秋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00元。8、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交通费150元的事实。10、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潘新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事实。被告徐三千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其系被告潘新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新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徐三千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被告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经赔偿原告27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意见,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三千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属无证驾驶,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588.86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全程在ICU重症监护室,不需护理人员,护理费是不应支付;死者方的误工费为332元,丧葬误工费三个人五天的标准为1647元;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诉请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投保单、条款、说明书、免责条款说明书,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告知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免赔。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6、7、8、10,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徐三千、潘新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徐三千、潘新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被告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形式上存在无相对应的时间来印证与事故相关联,故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但结合受害人住院抢救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诉请所花交通费,本院可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系受害人潘国秋之妻、女、子。2013年9月3日,被告徐三千驾驶被告潘新波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104线1622KM+650M新昌县南明街道燕窝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潘国秋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国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三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国秋无责任。为此,原告因潘国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59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878.40元、误工费332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7012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200元)、丧葬费20043.50元、丧葬误工费1647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50元、修理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802869.9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三千已赔偿35000元,被告潘新波已赔偿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三千系被告潘新波雇佣的驾驶员。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徐三千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潘国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损害结果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徐三千应当承担因事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徐三千系被告潘新波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徐三千应当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潘新波承担。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修理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及丧葬误工费的请求,与事实及勤俭办丧事的新风尚不符,故酌情赔偿如上认定,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徐三千、潘新波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新波主张其所有的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保,被告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三千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属无证驾驶,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免除的辩称,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被告徐三千只是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被告徐三千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徐三千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和被告徐三千的驾驶技能及水平的丧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7588.86元及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就本起事故的损失与浙D×××××号轻型厢式货车而言,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称已无必要,且该辩称与道交法规定相悖,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全程在ICU重症监护室,不需护理人员,护理费是不应支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死者的误工费为332元,丧葬误工费三个人五天的标准为1647元的辩称,与事实及勤俭办丧事的新风尚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三千已赔偿35000元,被告潘新波已赔偿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新波赔偿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因潘国秋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经济损失180869.98元,扣除已赔偿27000元,尚欠153869.9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因潘国秋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因潘国秋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车损评估费及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因潘国秋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00元,合计赔偿622000元,扣除已赔偿10000元,尚欠612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577000元,支付给被告徐三千35000元);三、上述被告应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63)。四、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徐三千、潘新波连带赔偿原告因潘国秋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被告潘新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0元,依法减半收取5975元,由原告吕美玲、潘晓倩、潘锴煜负担55元,被告潘新波负担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