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民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廷芬与王永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富。委托代理人:何招财,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芬。委托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德奎。原审被告:盛明英。上诉人王永富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王永富与何德奎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约定何德奎租用王永富大岩空地一块作竹片加工厂,地界:东至水泥厂进厂公路边界,南至彭先志石厂场地边界,西至王永富石厂岩脚边界,北至水泥厂进厂公路边界,另加水泥厂进厂公路入口旁属地一块,租用期为十年。何德奎租得该场地后即用作竹片加工厂,但何德奎未提供在此处办厂的用地审批手续,其使用的仅是兴林字(2010)215号四川省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名称:兴文县石滚坝木材加工厂,地址:中城镇石滚坝村,法定代表人:何德奎,企业类型:个体”。在租用期限内,何德奎于2011年4月9日将该租用场地转让给盛明英使用,现该场地由盛明英占有使用,盛明英也未提供在此处办厂的用地审批手续。王永富未提供该租用场地的土地权属证书,而李廷芬提供的兴文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载明其家庭承包地“大岩”:面积0.38亩土,承包土地用途:农用耕地,座落东为挑水沟边,南为彭先志石厂边界,西为王永高地边,北为水泥厂边界。李廷芬认为王永富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何德奎的协议、何德奎又将土地转租给盛明英的协议违法。故诉至兴文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王永富与被告何德奎的协议无效;2、确认被告何德奎与被告盛明英的协议无效;3、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现场勘验,李廷芬、王永富和案外人彭先志均到现场并认可争议地块竹片厂在李廷芬承包地“大岩”四界范围内,争议地块不属于彭先志石厂范围,彭先志征用李廷芬已故丈夫王永强的367.3平方米土地不属于争议地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履行合同,其合同内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王永富与何德奎签订租用场地的协议,何德奎租得该场地后即用作竹片加工厂,但何德奎至今未办理在此处办厂的用地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王永富与何德奎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理,何德奎与盛明英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亦应属无效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李廷芬诉请由王永富、盛明英、何德奎立即交还李廷芬的土地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富与被告何德奎于二○○四年五月十三日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无效,被告何德奎与被告盛明英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竹片厂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二、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岩”座落于东为挑水沟边,南为彭先志石厂边界,西为王永高地边,北为水泥厂边界的土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永富、何德奎、盛明英承担。宣判后,王永富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持有2009年8月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上所记载“大岩”四界,而否认了上面所记载的0.38亩面积。王永强于2009年12月26日与彭先志的温水溪建材厂石场签订占用“大岩”协议将“大岩”的承包土地已经处置。王永富1984年在该争议地上开山采石,2004年将开采后形成的坝子出租给何德奎和盛明英。王永富在争议地开石厂有20余年无任何争议,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说是她的耕地,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是2009年8月颁发的,比上诉人在此采石迟了15年以上;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证》存在权属不清等问题,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应当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待权属清楚后,再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李廷芬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廷芬所持兴文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承包土地用途为农用耕地,座落东为挑水沟边,南为彭先志石厂边界,西为王永高地边,北为水泥厂边界。何德奎、盛明英将争议的耕地,用于竹片厂生产,进行的是非农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永富与何德奎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租用场地协议无效,何德奎与盛明英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竹片厂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李廷芬要求王永富、何德奎、盛明英返还自己被占的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王永富、何德奎、盛明英应当将其占有的李廷芬的承包地返还李廷芬。王永富主张诉争土地系自己所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李廷芬持有诉争土地的兴文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王永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永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