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文生与高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生,高志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李文生,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道和,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志金,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文生与被告高志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玉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刘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生的委托代理人孙道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志金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生诉称:通过同事孙道和介绍,我于2009年1月16日借给被告高志金现金25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1.5%,但至今已有四年之久,已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3000元(利息要求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高志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志金通过孙道和介绍于2009年元月16日借原告李文生现金2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到李文生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利息1.5分/月/元半年内本息还清担保人:孙道和高志金(借款人)2009.元.16号。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3000元(利息要求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25000元未还,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清楚地显示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所以,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按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计息,四年的利息是18000元(25000元×1.5%×12个月×4年),本息合计43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金偿还原告李文生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43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郜玉峰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佀同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