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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三得利烧烤店内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恒健出售冰毒约0.2克;2、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平度市青岛路圆中方大酒店西路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恒健出售冰毒约0.3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窦在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冬冬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