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黄世强、孙念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念朋,黄世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巨野县城南五里墩市场西。法定代表人闫小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1974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孙念朋,男,1980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黄世强,男,1977年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念朋、黄世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裁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孙念朋、黄世强当庭提出反诉,因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按被告孙念朋、黄世强自动撤回反诉。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孙念朋、黄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欠原告车款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车款10000元。被告孙念朋、黄世强辩称,被告孙念朋、黄世强合伙从原告处购买一辆重汽仓栏式半挂车是事实,但原告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后经协商二被告同意接车,但原告扣押着该车的车险、说明书、等级证书不给二被告,让二被告出具一万元的欠条,二被告被迫无奈,才给原告出具这张欠条,该欠款约定的时间为2010年4月5日还清,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念朋、黄世强合伙在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辆重汽仓栏式半挂车,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标定名称:德龙。规格型号:6X4双驱。颜色:红。单位:辆。数量:壹。单价(万元)34。总金额(万元):34。于2010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购车定金2万元。于2010年3月3日支付原告车款30万元,于2010年3月23日支付原告车款1万元,并在收款事由中注明:还欠1万元整,同日被告孙念朋、黄世强给原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林海汽贸车款10000元(壹万元整),到4月25日还请。2010年3月23日,黄世强、孙念朋。二被告因未按期偿还所欠车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念朋、黄世强偿还车款10000元。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提车保证书、车辆购销合同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世强、孙念朋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共支付原告车款33万元,尚欠原告车款1万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归还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约定所欠车款1万元,于2010年4月25日还清,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已有3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野林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