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孙舰与卞刚五、周瑞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舰,卞刚五,周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孙舰,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淑雨,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孙舰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刚五,农民。被告周瑞杰,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代表人卞相安。委托代理人胡汉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号中天恒商务大厦*楼。代表人沈大洋。委托代理人孙元艳。原告孙舰与被告卞刚五、周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舰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元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刚五、周瑞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23时50分许,吕冬梅驾驶鲁B×××××[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南城路交叉路口处,因违反信号规定,与卞尊杰驾驶的鲁M×××××号货车相撞,后鲁M×××××号货车又与张增月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冬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卞尊杰等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卞刚五未答辩。被告周瑞杰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鲁M×××××号货车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二、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留份额。三、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3时50分许,吕冬梅驾驶鲁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孙舰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南城路交叉路口处,因违反交通信号规定,与卞尊杰驾驶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卞金法、韩金涛沿莱西市南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时相撞,后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侧翻,车载货物(箱装鸡)散落,与张增月驾驶沿南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孙舰与吕冬梅、卞尊杰、卞金法、韩金涛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吕冬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舰及张增月、卞尊杰、卞金法、韩金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孙舰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并因本伤害住院治疗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3312.85元。原告出院后转至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126143.1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800元。卞尊杰驾驶的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卞刚五,卞尊杰系被告卞刚五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增月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瑞杰,张增月系被告周瑞杰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另两受害人张增月、吕冬梅已与被告卞刚五、周瑞杰自行和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吕冬梅驾驶鲁B×××××[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原告孙舰沿309国道行驶,与卞尊杰驾驶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载卞金法、韩金涛在309国道与南城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后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将张增月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并致原告孙舰、吕冬梅、张增月等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吕冬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舰及张增月、卞尊杰等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所乘坐的鲁B×××××[B×××××挂]车辆与鲁M×××××号货车相撞后,鲁M×××××号货车将张增月驾驶的鲁B×××××号货车损坏,鲁B×××××[B×××××挂]车辆与鲁B×××××号货车并无接触,原告的损害后果与鲁B×××××号车辆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鲁B×××××号货车的车主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149455.95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9800元(13990元/年×20年)。原告的医疗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限额1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赔偿110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1000元+1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卞刚五、周瑞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舰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卞刚五、周瑞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440元,由原告孙舰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