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诉被告丁刘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丁刘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张鑫,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被告丁刘洋,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原告张鑫诉被告丁刘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合伙经营煤炭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0000元,各占50%的利益、风险。2012年12月被告将自贡艾叶砖厂的货款约100000元收回后用于偿还自已的贷款,原告应得部份还有28000元未给付。因原告欠有他人的资金,向他人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被告认可偿还该利息,共计31600元,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9月1日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600元,并从2013年9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3、2013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丁刘洋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了合伙经营煤炭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100000元,各占50%的利益、风险。原告负责财务、现金支出管理和票据统计,被告负责原产品采购、销售,以及质量审核,资金收款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2012年11月,原、被告终止合伙经营,口头进行了结算,同年12月份,被告将自贡艾叶砖厂的货款约100000元收回后尚有2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欠有他人借款,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被告认可承担该利息,因此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鑫人民币316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陆佰圆整)。(其中本金28000元整,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利息3600元整大写叁仟陆佰圆整)。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1日内付清。借款人丁刘洋,2013年5月29日”。3、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刘洋偿还借款31600元。诉讼中,原告张鑫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丁刘洋偿还合伙期间的欠款31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2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中,被告之妻认可原告所述借条产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形式上与原告是借贷关系,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所欠之款系合伙期间的结算欠款。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合伙终止时的结算依据,被告应按结算依据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丁刘洋偿还合伙期间的结算欠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欠款利息,支付利息不是约定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利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庭审中主张利息不合法,故该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鑫合伙期间结算欠款316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丁刘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雪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