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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王乙明与孙印仓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明,孙印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54号原告王乙明,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宇峰,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印仓,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乙明与被告孙印仓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印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乙明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材,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80000元。被告孙印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印仓曾多次从原告王乙明购买石材,截止2013年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印仓欠原告王乙明货款180000元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印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乙明货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孙印仓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