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凤美与吴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2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生一女,取名吴某。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就威胁、恐吓原告。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好好工作,没有能力赚钱养家,对原告和小孩不管不问。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在外面和别的女人鬼混,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生一女,取名吴某。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因双方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如此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某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孔 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江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