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炉电气有限公司与宁波德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炉电气有限公司,宁波德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70号原告:浙江金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成勇。委托代理人:吴磊鹏。被告:宁波德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潘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德沃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金炉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浙江金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