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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邬青莲、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智娟,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邬青莲、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年龄差距较大,被告缺乏责任心等原因,逐渐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和原告的家人还多次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现在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家具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空调机三台、电视机三台、冰箱、洗衣机、吸尘器、微波炉各一台、玻璃厨和书柜各一件要求归原告,其余在房屋内的物品可归被告。车牌号为沪A1XX**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该车为贷款购买,现仍有本金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29,972元未归还,该车目前由原告使用,归属由法院判决。原告确认该车价款(含牌照)中有50,000元来源于被告及家人。原告以前曾经购买保险,但是在婚前早已退保。原告名下的股票是从婚前延续到婚后,从股票的变动及资金对账记录来看,应当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系婚后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因此,原告同意按照装修评估报告的草案中确定的残值支付被告一半的钱款。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的外婆租赁的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拆迁后购买的动迁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父母三人名下,新房的房价款中的106,795元为被告出资,其余的房价款均是用安置款折抵,因此,离婚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106,795元。原告确实收到被告及家人的230,000元,该款系结婚的彩礼,其中106,795元用于支付上述房款,5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轿车,其余的钱款用于添置物品以及结婚费用。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名的收条,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其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目前占有使用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离婚后,被告应当迁出该房。被告张乙辩称,夫妻双方的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的家人挑起,被告现仍旧诚意要求和好,双方感情也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现在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物品系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沪A1XX**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被告父母出资了50,000元(不包含在上述230,000元之内)。原告的股票资金账户中有40,000元来自婚后,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款总共用去150,000元,离婚后,原告应当全额返还。2010年9月,被告父母交付给原告230,000元,原告也言明专门用于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差价,但是事后被告得知实际差价只有106,795元,因此,原告明显在欺骗被告,现被告认为此230,000元是被告在房产中的出资,房产中应当有被告的份额,原告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和市场价格返还被告房款4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自行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是未获准许。2013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1、现在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有松下牌吸尘器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美的牌2匹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1匹分体式空调两台、东芝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东芝牌40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东芝牌4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惠而浦牌三门冰箱一台、惠而浦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餐桌椅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鞋柜一只、皮沙发一套(转角沙发一个、单座一个)、茶几一个、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一个、三人折叠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转椅一张、不锈钢餐具一套(炒锅、蒸锅、烧汤锅等五件套)、电饭煲一个、焖烧锅一个、皮座椅一个、玻璃橱一个、书柜一个。2、2011年10月,原告和被告共同购买了牌号为沪A1XX**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因车辆为贷款购买,目前尚有本金29,972元以及利息没有归还,车辆现由原告使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评估,车辆目前市场价值为200,966元(含牌照)。3、原告于1994年2月在友邦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了分期支付储蓄终身寿险,2006年8月,原告与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4、原告在交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3月14日至4月1日之间,原告陆续将钱款总计60,000元转出到证券,而原告在华西证券有限公司的资金账户在2010年11月26日转入40,000元,并购买了股票。至2012年6月26日,原告将股票陆续卖出,所得款为65,000元均转出。5、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原告的外婆租赁的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在2010年8月拆迁后购买的动迁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父母三人名下,预售面积83.86平方米,房款总计为1,437,779.70元,其中,安置补偿款抵扣额为1,330,984.63元,居民需交房款为106,795.07元。交房之后实测面积为84.40平方米。审理中,被告父母提供了部分装修发票以证明装修为被告出资,原告提供信用卡消费记录和购货发票以证明部分家具家电系原告出资。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评估,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装修的残值为70,969.33元。原告和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5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是,婚后未能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在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记录和购货发票可以反映出部分家具家电是用原告的信用卡购买,时间也在登记结婚之后,这些家具家电也放置于婚房内,因此,可以认定家具家电等物品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由父母出资购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使用,故判归原告为宜,由原告依据目前市场评估价格支付被告折价款,之后的车辆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名下的股票虽然延续到婚后,但是从股票资金账户变动以及对账记录,结合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来看,应当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故归原告所有。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装修时间在登记结婚之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多数发票在被告父母处,可以认定被告的父母出资较多,因此,在实际分割装修款时,被告可以适当多分。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系原告的外婆租赁的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在2010年8月拆迁后购买的动迁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父母三人名下,因此该房中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称对于房屋出资230,000元,并有原告的收条为据,本院认为,无论双方当初对于230,000元如何约定,在处理时仍应以事实为依据。房屋实际的差价为106,795.07元(不包括面积补差0.54平方米),原告也确认系被告父母出资,因此,本院处理的依据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而不是约定的金额。在此前提下,由于该房是动迁安置房屋,购买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是对于动迁居民的优惠措施,与被告的出资无关。因此,考虑到被告实际出资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返还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二、离婚后,现在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美的牌2匹柜式空调一台、美的牌1匹分体式空调两台、东芝牌32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惠而浦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鞋柜一只、玻璃橱一个、书柜一个归原告张甲所有;东芝牌40英寸液晶彩电一台、东芝牌4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惠而浦牌三门冰箱一台、皮沙发一套(转角沙发一个、单座一个)、茶几一个、大床一张、床头柜两个、五斗橱一个、三人折叠沙发一张、写字台一张、转椅一张、不锈钢餐具一套(炒锅、蒸锅、烧汤锅等五件套)、电饭煲一个、焖烧锅一个、皮座椅一个、餐桌椅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四把)归被告张乙所有;其余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三、离婚后,牌号为沪A1XX**别克牌君威轿车一辆归原告张甲所有,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乙车辆折价款人民币75,000元,尚未偿还的车辆贷款余额部分由原告张甲负责偿还;四、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乙装修折价款人民币40,000元;五、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乙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各半负担,本案评估费9000元,由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诗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