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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7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岳红与刘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红,刘淑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162号原告岳红,女,195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敏,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红与被告刘淑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和被告刘淑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红诉称,原、被告两家相识,上世纪90年代末,原告同意被告一家在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三里4楼×××号房屋居住,该房屋面积为64.12平方米。2001年12月6日,原告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京房权证丰私成字第66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7月,原告接到丰台法院通知,由于被告在居住房屋期间未缴纳燃气费,物业公司将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燃气费。鉴于上述原因,2013年8月2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将收回房屋,请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前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腾退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腾退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三里4楼×××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淑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并不相识,也没有见过,被告是收到本案起诉书后才知道原告的。被告在上世纪80年代末就在诉争房屋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岳红原系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三里4号楼×××号房屋的承租人。2001年10月15日,岳红(乙方、买方)与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甲方、卖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三里4号楼×××号房屋以1999年成本价1485元/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款价37022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667元整,购房交易费登记费300元。2001年12月,岳红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岳红。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三里4号楼×××号房屋现系刘淑敏居住使用。审理中,岳红称上世纪90年代末将诉争房屋借给刘淑敏夫妇居住,但刘淑敏称其系1986年入住该房屋。刘淑敏提供部分发票、收据,拟证明其交纳诉争房屋的供暖费、水电费等情况,岳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岳红现要求刘淑敏腾退返还该房屋,刘淑敏不予同意。刘淑敏称岳红之夫曾答应为刘淑敏夫妇办理诉争房屋和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号房屋的产权证,并收受刘淑敏夫妇款项30万元,岳红对此不予认可,刘淑敏就此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岳红提供证据证明了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三里4号楼×××号房屋系其所有,被告刘淑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现原告岳红要求被告刘淑敏腾退返还该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丰台区蒲黄榆三里4号楼×××号房屋腾退交付原告岳红。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淑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