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维田与王伟、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田,王伟,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67号原告:王维田,男,194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定远县。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娟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5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原告王维田与被告王伟、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伍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佶鹏、王峰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7398.96元(其中医疗费9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0165.4元、残疾赔偿金27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是事实,原告有的主张项目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年近70岁,不应有误工费。其他的在质证时加以说明。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皖M×××××号重型货车系王峰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应由王峰承担赔偿责任,是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诉请过高,且赔偿比例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峰辩称:事故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是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赔偿。王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21时55分,王维田驾驶普通二轮电动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路新一中东大门处,在机动车道上将路边作业的陈涛撞倒后,王维田及电动车撞到皖M×××××号重型货车上,造成二车损坏,陈涛、王维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定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涛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9270.9元。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出院医嘱: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三月,我院随诊。2013年8月20日,原告经定远县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维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系定城镇居民,2013年9月2日,定远县工业园区方井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王维田同志现以收捡废品来维持生活。另查明:王伟驾驶的皖M×××××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定远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维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涛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与认定。原告从事收捡废品为职业,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比照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每天72.3元计算。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已年近70岁,不应有误工费,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以4000元为宜。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减。本次事故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为医疗费9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误工费7663.8元(106天×72.3元/天)、残疾赔偿金25228.8元(21024元/年×(20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50元,计4973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65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24.27元(1080.9元×30%),合计赔偿48976.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48976.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伍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